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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洪菊与李红雨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女,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汋,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与被告李红雨(反诉原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杰、杨汋、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绍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6,660元;2、判令被告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案外人储某某、郑某四人商议成立公司,2016年5月2日共同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公司成立后,原告出于对被告及案外人的某某,对公司疏于管理。201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与案外人私分公司利润,遂向公司质询此事,经协商,被告及案外人于2017年8月8日分别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18年5月8日前将所欠借款分期归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反诉并辩称,原告未按照股东协议书履行出资义务,只是参与了前期筹备工作,主要工作由被告及案外人完成;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并明确欠条性质为“股红”,且分期支付,欠条非李红雨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第15条,原告不存在股权分红,双方所谓的欠条债务为虚假债务,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偿还责任。由于方洪菊急需用钱,李红雨于2017年8月8日当天即一次性向方洪菊支付100,000元,但没有要回欠条。鉴于方洪菊未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能进行股权投资分红,欠条又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针对反诉辩称,该笔款项系李红雨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与欠款无关,故不同意李红雨的反诉诉请,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
  2、股东合作协议书,证明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欠条的性质是分配利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股东应将出资款项打入公司账户,但原告并未打入;协议书亦约定了利润分配必须是按照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此欠条的出具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股东合作协议的约定,应是无效的。
  3、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26条对原先的利润分配进行了修改。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公司章程与本案无关,因为公司章程中的公司并不是根据股东合作协议成立的。
  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为证明为反驳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而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李红雨向方洪菊支付了100,000元,此系支付的欠条上所列明的欠款。原告(反诉被告)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无关;
  2、开户许可证,证明若方洪菊履行出资义务,应将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内。原告(反诉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日,方洪菊、李红雨及案外人郑某、储某某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总投资500,000元(方洪菊出资100,000元、储某某出资100,000元、郑某出资200,000元、李红雨出资100,000元)设立公司,股东出资应于6月15号前打入公司账户。公司名称注册首选瑞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备选第四季、瑞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瑞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5月17日,上述四人成立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方洪菊出资2,000,000元、储某某出资2,000,000元、郑某出资4,000,000元、李红雨出资2,000,000元,股东资金于2025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2017年8月8日,李红雨向方洪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方洪菊股红166,660元,于2017年11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2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5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同日,李红雨向方洪菊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为“股权转让”。
  方洪菊因股红争议于201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13民初12399号】,要求本案中案外人储某某归还166,660元,并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方洪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0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4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该案中查明,2017年8月8日,储某某向方洪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方洪菊股红166,660元,于2017年10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元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4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同日,方洪菊、储某某及郑某、李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洪菊将其持有的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中的13%作价1,300,000元转让给储某某,将7%作价700,000元转让给李红雨。2017年8月11日,公司投资人由方洪菊、储某某、郑某、李红雨变更为储某某、郑某及李红雨。2017年10月17日,公司监事由方洪菊变更为案外人余某某。2017年8月8日,案外人郑某向方洪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方洪菊股红166,660元,其中2017年9月8日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3月8日偿还50,000元,2018年6月8日偿还16,660元,偿还以银行流水为据。2017年9月9日,郑某向方洪菊转账50,000元,2018年3月26日,郑某向方洪菊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股东合作协议书、公司章程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方洪菊、李红雨、郑某及储某某于2016年5月17日共同设立上海宸乙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8日,方洪菊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予以转让,并于2017年8月11日变更工商登记,从公司股东中退出。方洪菊作为股东的退出方,其余股东向其出具欠条,确认因股红尚欠款项,此应系方洪菊与其余各位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达成的一致意见,与法不悖,现方洪菊依据欠条主张欠款,并不不妥,应予支持。被告虽认为欠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因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分期支付的数额与时间,而被告并未如期支付,现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方洪菊通过与李红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李红雨,作为股权的受让方,李红雨应按照约定向方洪菊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而后李红雨支付给方洪菊100,000元,在交易摘要中明确记载为“股权转让”。现李红雨认为该笔款项应为支付的股红款,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方洪菊166,660元,并以166,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17年11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2月9日起算、50,000元自2018年5月9日起算、16,660元自2018年6月9日起算);
  二、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章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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