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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淮与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淮,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孙荣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淮与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捷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悍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涛、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8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5,652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80,724.9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悍捷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10时15分许,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悍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车,在闵行区联友路电台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沪DRX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范某某事发时系为被告悍捷公司工作,系职务行为,另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悍捷公司虽到庭参加庭审,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其认为事故车辆不应承担全责,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计算期限无异议,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衣物损及维修费金额过高;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7日10时15分,案外人范某某驾驶被告悍捷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闵行区联友路、电台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2019年4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永慈康复医院等处进行了治疗。
  2019年7月29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淮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冠状突骨折等,经外固定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牌号为沪DE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被告悍捷公司向其垫付了10,000元。
  诉讼中,经本院与被告悍捷公司电话联系,被告悍捷公司表示范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实难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鉴于事发时范某某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悍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34,812.9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金额并无异议,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34,272.90元;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此项为1,80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以每天40元计算,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主张此项为2,40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从事快递行业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虽提供工资签收表格凭证,但未予补强其他证据,且根据原告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其事发前有数月实缴税额为零,与工资签收表格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实难采纳原告主张的月收入标准。综上,本院参照上海市行业标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书,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0,254.6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酌情支持100元。维修费,根据票据及清单,对原告支持此项为1,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9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发生在诉讼之前,系为查明本起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确认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根据案件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悍捷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34,272.9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30,254.66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维修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4,187.56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1,187.56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悍捷公司承担,鉴于被告悍捷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本案中其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其多付的部分在被告人保财险支付至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淮64,18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71元,由原告方淮负担205.36元,由被告上海悍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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