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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清荣、郑春仁等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清荣,男,1969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郑春仁,女,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原告:邓建,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邓梓乐,男,2014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理人:邓建,系原告邓梓乐之父。
  上诉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大松,男,1987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长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与被告詹大松、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的委托诉代理人谢知兵、被告詹大松、被告佳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名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652.10元、丧葬费46,992元(7,832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5,112.50元(46,015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佳吉公司、被告詹大松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18时05分许,被告詹大松驾驶登记在被告佳吉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9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受害人方明霞骑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原告邓梓乐)在事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车头右侧与方明霞相撞,至方明霞、邓梓乐倒地受伤,方明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
  被告詹大松辩称,自己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佳吉公司系挂靠关系。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被告詹大松认为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当时被告驾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左转弯是绿灯,刚到宝安公路路口人行道,在还未转弯的过程中,受害人驾驶电动自行车闯红灯,车头撞在被告车辆的右门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其他辩称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但不同意保险公司只在商业险内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的40,20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佳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詹大松,双方系挂靠关系。受害人方明霞是在人行道红灯的情况在左侧逆行,且车速还较快,导致了车祸的发生,由于被告詹大松存在超载现象,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100万),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意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本案受害人故意闯红灯,非法载人,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现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只承担9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死亡赔偿金年限无异议、认可农标;丧葬费认可2018年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车损认可1,000元;物损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户籍资料、律师费发票,被告佳吉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被告詹大松提供的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复旦大学上海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法院调取的詹大松询问笔录、退卷函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流水仅有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事故前一年的的连续收入发放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9月19日18时05分许,被告詹大松驾驶登记在被告佳吉公司名下牌号为沪B9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沪太公路宝安公路路口由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逢受害人方明霞骑电动自行车(后排乘坐原告邓梓乐)在事发路口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货车车头右侧与方明霞相撞,至方明霞、邓梓乐倒地受伤,两车损坏,方明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3日死亡。受害人方明霞在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29,855.10元(其中被告詹大松支付203元)。事发后,交警队出具事故证明,被告詹大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10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方明霞无查证的构成本起道路事故的违法行为。
  二、本案所涉沪B9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三、系詹大松系沪B9XXXX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佳吉公司名下。
  四、受害方明霞(1992年11月26日生)于2017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苏家浜路XXX弄XXX号XXX室。
  五、原告方清荣、郑春仁系受害人方明霞父母,原告邓建系受害人方明霞丈夫、邓梓乐系受害人方明霞与邓建之女。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詹大松先行支付的40,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证明明确了,被告詹大松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达到100%,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方明霞无查证的构成本起道路事故的违法行为。现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则被告詹大松作为机动车方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相关保险条款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詹大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大松与被告佳吉公司系挂靠关系,互相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詹大松在事发时装载超过10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计1,360,6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6,992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被扶养人年龄、按城镇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24,022元,并将该项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5、医疗费29,855.1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车损1,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13,049.10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物损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1,5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900,000元。余款791,549.10元,由被告詹大松、佳吉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主张律师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大松先行支付的40,203元,可与其赔偿款相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衣物损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1,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共计900,000元;
  三、被告詹大松赔偿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律师费共计801,549.10元,与其垫付的40,203元相抵扣后,还应付761,34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项被告詹大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00元,由原告方清荣、郑春仁、邓建、邓梓乐负担100元,被告詹大松、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  彦

书记员:范裕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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