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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炳玉与黄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炳玉。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万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王玉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职员。

原告方炳玉诉被告黄万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炳玉及委托代理人揭梦林、被告黄万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6时30分许,被告黄万良驾驶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沿江村三组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遇前方送葬队伍路段正在燃放鞭炮,被告黄万良在视线不清的情况下盲目驾驶机动车驶向送葬队伍将方炳全及原告撞倒,导致方炳全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3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第J201515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万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炳玉、方炳全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原告出院,其住院23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右额颞叶脑挫伤;右侧额颞部、左侧额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侧脑室积血。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当日入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天。原告支付门诊费250元,住院费1159.33元。2015年8月9日,原告入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其住院治疗80天。出院诊断: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症、左肘外伤并感染、脑外伤、脑萎缩、脑梗塞、右侧视网膜萎缩、复试。原告支付门诊费471.29元、住院费8846.51元。2015年11月19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伤情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方炳玉于2015年7月14日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时限为120日;其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在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黄万良垫付门诊费4812元,住院费22551.42元、支付现金11900元、生活费700元,共计3996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于其他损失,双方经调解分歧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引起诉争。
另查明:原告之母方忠会于1923年8月5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方炳全,其已与被告黄万良案外达成赔偿协议,其同意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黄万良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鄂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万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炳全、原告方炳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余下损失由事故侵权人即被告黄万良按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其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土地被征用后在宜昌市猇亭区红港新村社区居委会居住,且原告从2012年3月在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建筑行业至今,其居住、收入生活均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赔付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会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应予精神抚慰,且其无责,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以支持。原告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急性尿潴留、前列腺增生症、××情缺乏关联性,其所花费的门诊费471.29元、住院费8846.51元不予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期应按荆州市中心医院、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25天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及前期护理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按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标准一人护理赔付。原告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过高,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其按3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日应从受伤之日(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1月18日)为128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按其从事的建筑业(44496元/年)标准予以赔付。原告提供313.50元交通费票据属实,应予确认。被扶养人方忠会由原告独自进行赡养,其与原告同在宜昌市猇亭区红港新村社区居委会居住,且被扶养人方忠会已年满9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收入来源,应予扶养。按其子方炳玉相同城镇(18192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需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8772.75元(4812元+32551.42元+250元+1159.33元)、营养费2700元(90天X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X50元/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X120天)、误工费15604.08元(44496元/年÷365天X128天)、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27051元/年X12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18192元/年X5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3.5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763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炳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炳玉损失72711.93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15604.08元、残疾赔偿金3246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13.50元)。二项合计82711.93元。冲抵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赔偿损失72711.93元。
二、由被告黄万良赔偿原告方炳玉损失34922.75元(被告黄万良垫付39963.42元费用在履行结算中冲抵)。
三、驳回原告方炳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万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收款人: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玉华

书记员:刘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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