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焕立与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方焕立
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
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
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方焕立,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原唐山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冶区京华道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1581764。
法定代表人孙竟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焕立诉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群、代理审判员王祎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方焕立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古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审判员么伟利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健、代理审判员王超组成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焕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俊国,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方焕立原来工作的单位唐山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本案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性质,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继受企业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方焕立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原告方焕立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合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3日,唐劳(工伤)鉴(初)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方焕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3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再次复查,作出唐劳(工伤)鉴(复)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方焕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方焕立于2006年11月30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应为2007年7月30日,自停工留薪期满至起诉,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但考虑原告的治疗及鉴定需要一个过程,且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08年1月23日、2011年3月23日对原告方焕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因此以2008年1月23日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1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4.4元(1659.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7.2元(1659.3元×4个月)、停薪留薪期工资8个月9600元(1200元×8)、医疗费2889元,交通费209元、两次工伤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9.6元予以支持。方焕立自受伤时起至起诉至法院时止,诉讼时效经其向唐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抗辩称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程序不当、被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焕立与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3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焕立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009.6元。
三、驳回原告方焕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方焕立原来工作的单位唐山市滦河京华水泥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本案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但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企业的性质,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应继受企业名称变更前应承担的责任。本案原告方焕立因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并经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申报工伤的前提条件,因此尽管原告方焕立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合理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008年1月23日,唐劳(工伤)鉴(初)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方焕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11年3月23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情再次复查,作出唐劳(工伤)鉴(复)字(2008)017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方焕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原告方焕立于2006年11月30日受伤,停工留薪期满应为2007年7月30日,自停工留薪期满至起诉,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应当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但考虑原告的治疗及鉴定需要一个过程,且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08年1月23日、2011年3月23日对原告方焕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一致,因此以2008年1月23日作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合理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1月23日原、被告之间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12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74.4元(1659.3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37.2元(1659.3元×4个月)、停薪留薪期工资8个月9600元(1200元×8)、医疗费2889元,交通费209元、两次工伤鉴定费1200元,合计41009.6元予以支持。方焕立自受伤时起至起诉至法院时止,诉讼时效经其向唐山市劳动社会保障局及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本案并未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抗辩称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程序不当、被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前)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一条  ,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焕立与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23日起终止事实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焕立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41009.6元。
三、驳回原告方焕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宏文京华(唐山)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么伟利
审判员:李健
审判员:王超

书记员:欧阳丽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