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方某与被告赵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23.40元、误工费6,004.53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780元(包括车损、衣物损)、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4日12时许,被告骑行两轮电动车至闵行区剑川路经一路西侧30米处,与骑行两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原告方某骑行非机动车(乙车)至剑川路进经一路西侧30米处时,与被告赵某骑行的非机动车(甲车)相撞,致乙车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方无责任。原告至医院治疗并产生各类医疗费用2,723.40元,另为修复车辆支出修理费280元。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中心出具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某因交通事故至头面部外伤,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给予休息期23日、营养期8日、护理期4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本案中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就原告的损失,以合理、必要为限进行核定。其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医疗费2,723.40元、车辆损失费280元、鉴定费900元提供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主张的其余损失,或未提供依据,或与损害后果不符,本院结合日常经验及鉴定结论,核定为误工费1,90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16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8,90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19.7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60.88元,被告赵某负担658.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王静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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