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献金,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建昌,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炜,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方献金与被告黄建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献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黄建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张乾炜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献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方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47,21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70,429.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鹤立西路路口西南角约20米处,被告黄建昌驾驶牌号为沪EZXXXX的轻便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被告黄建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沪EZXX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有保险。经鉴定,原告需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黄建昌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仅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了10,000元现金,要求一并处理。医疗费,一张名字为马磊的发票费用应当扣除,1,447元的伙食费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已经退休,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900元;律师费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鹤立西路路口西南角约20米处,被告黄建昌驾驶牌号为沪EZXXXX的轻便摩托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对本起事故,被告黄建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沪EZXXXX轻便摩托车在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治疗,住院15.5天,共花费医疗费45,754.28元(扣除伙食费1,447元及非原告本人就诊费用18元)。2019年12月19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献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髌骨骨折金属螺丝钉内固定术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事发后,被告黄建昌给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交强险保单、出院小结、病历本、费用清单、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黄建昌提供的医疗费用垫付协议书,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建昌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5,754.28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部分,于无法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建昌认为应当扣除2019年9月30日的就诊费用,经审查,该日虽无病历,但有就放射诊断报告,故本院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15.5天,本院确定为3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本院确定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本院确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出生于1959年3月4日,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交仍在工作的相应证据,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900元。9、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3,3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2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8,464.28元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2,9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41,364.28元,由被告黄建昌全额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黄建昌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黄建昌尚应支付原告31,364.28元。被告人寿上海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献金13,300元;
二、被告黄建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献金41,364.28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31,364.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计780元(原告方献金已预交780元),由原告方献金负担197元,被告黄建昌负担5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旭峰
书记员:施维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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