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玉华,女,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龙,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俊敏,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方玉华诉被告周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之后,因本案在审理中发现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2,500元。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28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故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8万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于半年内归还。借条出具后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被告仅归还了部分钱款,没有全部还清,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又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了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2016年11月28日的借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周俊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鉴于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5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1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22,5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上述借款。截止至2015年7月16日,被告陆续归还了部分钱款,尚欠借款本金28万元未归还。为此,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今向方玉华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正(280,000.00)”。被告周俊敏在借条下方签字。
2016年11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记载:“今向方玉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被告周俊敏在借条下方签字并在借款金额及其签名处捺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现根据原告之举证及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自2019年5月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俊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玉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被告周俊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玉华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周俊敏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300元(此款原告方玉华已预缴),由被告周俊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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