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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玉良与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玉良,男,199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泥城镇秋兴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彭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玉良与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想越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雪雁、被告想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161.59元(含伙食费,已经扣除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5日,被告想越公司驾驶员王文涛驾驶牌号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山区锦秋路出丰宝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已经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万元,对于剩余赔偿责任,同意按照商业险合同赔偿,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请法庭核对原件,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
  被告想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时间、责任承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额为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期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无异议,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记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3月5日,被告想越公司驾驶员王文涛驾驶牌号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山区锦秋路出丰宝路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文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二、沪DE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伤情,发生医药费59,765.59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23天)。涉案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原告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想越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9,765.59元(已经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均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50,225.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玉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25.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7元,由被告上海想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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