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玉英与万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玉英,女,1953年2月1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农民,住嘉鱼县。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1年7月5日生,汉族,住嘉鱼县,系原告方玉英之子。被告:万巍,男,1982年9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茂俊,男,196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系被告万巍姑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负责人:张小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玉英与被告万巍、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李志强和被告万巍的委托代理人耿协洲、朱茂俊及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玉英诉称,2017年5月1日下午,被告万巍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赤壁市出发沿武赤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S102线102Km+450m处遇前方同向李祀金驾驶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方玉英)。因万巍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李祀金、方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方玉英被送往多家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玉英及李祀金无责任。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分别评定为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护理期、营养期为240日,建议后续治疗费71000元。另查明,被告万巍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875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对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进行变更,按2018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万巍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核减。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其收入来源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护理依赖应从受伤之时计算2年。万巍已垫付医疗等费用7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另外,因第二次法医鉴定发生鉴定费3000元及交通费2000元、生活费2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已先行赔付医疗费341303.89元且先予执行交强险11万元应予扣减。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万巍驾驶鄂A×××××小型轿车从赤壁市出发沿武赤公路往嘉鱼县城方向行驶至S102线(武赤公路)102Km+450m处,遇同向前方李祀金驾驶的鄂L×××××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载原告方玉英)。因万巍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两车尾随相撞,造成李祀金、方玉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玉英当天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赴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341303.89元(保险公司已赔付)。2017年7月24日原告转院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3463.34元。2017年8月8日转院至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3442元。2017年8月13日赴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3790.11元(含遵医嘱在药店自购白蛋白针剂4520元)。2017年10月10日原告再次赴赤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7127.44元。2017年11月11日赴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8108.22元(其中社保基金支付4776.05元,原告个人支付3332.17元)。2017年5月8日嘉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万巍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祀金及原告方玉英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2月25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头部损伤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二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胸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71000元,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240日。发生鉴定费2500元。2018年5月2日被告万巍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嘉鱼县人民法院在征求原告同意后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6月2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评定为四级、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建议后期医疗费59000元至71000元左右;原告生存期存在护理依赖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240日。发生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在原告医疗期间,被告万巍垫付各项费用74969.40元(73000元-3030.6元+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垫付交强险1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31303.89元。由于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涉案鄂A×××××小型轿车属被告万巍所有,被告万巍于2016年12月30日将该车在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方玉英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虽然其为照顾孙子在赤壁市××社区××家园小区随儿子一起居住过,但其在官桥镇××组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农村,况且其丈夫李祀金一直在农村生活居住。李祀金书面承诺放弃参与交强险限额分配。赤壁市中医院医生王伟证实原告方玉英患有低蛋白血症需患者家属在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在院期间治疗;在赤壁市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原告诊断患低蛋白血症,为此原告花费4520元购买白蛋白针剂。2018年8月3日本院依职权调查原告与家政服务员龙欣家政服务劳动合同的真实性,龙欣的陈述与合同约定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支付赤壁市汇泉家政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劳务费31500元。《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1462元;《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812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万元,其次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万巍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万巍辩称,原告属农业户口且其收入来源地主要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且原告的主张不符合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收入来源来自城镇的标准,被告万巍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依赖依法应从定残之日起暂计算五年,五年之后若需要继续护理依赖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因重型颅脑损伤术后致左侧肢体偏瘫,第一次鉴定肌力二级,故该项损伤被评定为二级伤残,经过六个月的治疗护理,第二次鉴定右侧肢体肌力4-5级,左侧肢体肌力2-3级,该项损伤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其余部分均无明显改变,综上,原告在第二次鉴定中伤残等级的降低符合生命科学规律,况且两次鉴定意见具有关联性,故两次鉴定发生的费用均应纳入赔偿范围,两次鉴定意见均可作为审判工作的参考。参照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文件鄂司鉴协[2018]6号第4.2多伤多残的伤残赔偿指数评定:当存在多部位致残等级时,应在鉴定意见中分别列出;若委托人要求的,可以其中最重损害后果的伤残等级为基数,按照以下方法增加赔偿指数:十级为2%、九级3%、八级4%、七级5%、六级6%、五级7%、四级8%、三级9%进行叠加,但增加赔偿指数的总和不得超过10%,即不能超过一个级别。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应为79%。原告于2017年11月11日至23日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8108.22元中社保基金错误支付4776.05元,由于涉公共利益应予以扣减,嘉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对被告进行追偿。由于鉴定费的发生与原告的伤情鉴定和损失计算有必然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12458.95元、误工费20083.96元(31462元/年÷365天×233天)、护理费207570元(31500元+35214元/年×5年)、住院伙食费9600元(50元/天×192天)、营养费(15元/天×240天)、后期治疗费71000元、残疾赔偿金174583.68元(13812元/年×16年×79%)、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酌定40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929396.59元。首先由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2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万元,剩余部分309396.59元由被告万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68696.11元(50万元-331303.89元);被告万巍仍应赔偿原告234427.19元(309396.59元-74969.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方玉英各项损失168696.11元。二、限被告万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方玉英损失234427.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方玉英负担1740元,被告万巍负担2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名称: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