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玲,女,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雅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玲与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2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开设于崇明长兴岛商业街XXX-XXX号的门店,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津贴500元及提成组成。2017年12月12日,原告工作的店铺因无照经营被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关闭,导致原告之后无法出勤。双方均未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称工作的店铺系加盟店,不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即使原告提供了劳动,也应该是与该店铺的承租方产生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7776”的账号向原告转账。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4067”的账号向原告转账。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25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4656”、户名为“孙*谦”的账号向原告转账。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25日,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雅东的账号为“XXXXXXXXXX*****2134”的账号向原告转账。2017年6月26日、7月26日均由账号为“XXXXXXX*****1171”、户名为“张*智”的账号向原告转账。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9520”、户名为“*蕾”的账号向原告转账。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的工资13,000元、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5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证人潘某某与被告签有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4067”的账号向潘某某转账工资。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每月25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4656”、户名为“孙*谦”的账号向潘某某转账工资。2017年2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25日,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雅东的账号为“XXXXXXXXXX*****2134”的账号向潘某某转账工资。2017年6月26日、7月26日均由账号为“XXXXXXX*****1171”、户名为“张*智”的账号向潘某某转账工资。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9520”、户名为“*蕾”的账号向潘某某转账工资。潘某某在上述期间每月收到工资的日期及账号与原告收到转账的日期及账号相同。
再查明,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法定代表人唐雅东、户名为“孙*谦”、“张*智”、“*蕾”的账号每月25日左右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平均每月为4,904.28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潘某某出庭作证,潘某某称其在每次被告召开的区域店长开会时会遇见原告,知道原告是长兴店的店长,同时在其所在门店需要调拨时也会与原告联系,进行调拨。但被告不认可潘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为潘某某曾是被告处员工,因各种问题与公司产生积怨,且其与原告系朋友,本案审理结果与潘某某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原告及证人潘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人潘某某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所称工作的店铺系其加盟店,不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证人潘某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工资的发放日期与发放账号与原告相同,结合其陈述在会与原告一同参加被告处的区域经理会议,并且会与原告联系调拨事宜,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7776”的账号向原告转账,但原告无法证明该账号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就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由账号为“XXXXXXXXXX*****4067”的账号向原告转账,而该账户同时亦是向证人潘某某转账工资的账号,且2014年1月支付的系2013年12月的工资,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12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终结,需经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现原、被告双方均未明确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所在门店关闭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原告继续工作或为原告另行安排工作,系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该期间未出勤,故被告仍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玲与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玲工资1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泓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