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祖曰,男,汉族,1947年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原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均系济南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4年4月15日被取保侯审。
辩护人宫志军,山东乾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祖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8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7月31日恢复审理。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祖曰及其辩护人宫志军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日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以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同意延期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方祖曰在没有实际煤炭业务的情况下,从张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向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下称济南兴儒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金额共计3341876.4元,税额共计568118.96元,价税合计3909995.36元。方祖曰向张某某支付315000元开票费,现该35份发票均已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李某甲证实,2008年七八月份认识的方祖曰,二人开始合作。其是个人经营,在济南有自己的一些业务客户,2009年8月份左右,在济南和一些公司谈业务,都是公对公的业务,让方祖曰为其办了济南兴儒公司的授权书、委托书、任命书,其帮方祖曰联系山西的煤,自己也联系客户,用济南兴儒公司的资质和对方签订合同,不让方祖曰接触到其自己的业务,所以其将济南兴儒公司的农行账户拿到手里,走对公的账户。到2011年,就不再和方祖曰合作了。
和方祖曰合作期间,济南兴儒公司购进的煤炭,基本上都是其从山西联系的,也有一少部分是从内蒙古进的。和山西、内蒙古结算煤款,有时方祖曰周转资金不足,先给其打个欠条,其垫付煤款,方祖曰把煤炭卖了再给其钱;有时是直接让运输煤炭的货车把煤款捎回到山西、内蒙古。其给济南兴儒公司的煤炭价格都很低,都是不带发票的价格,没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没有一般的商品销售发票。方祖曰没有进项发票,自己想办法去找进项发票。其每年大约给方祖曰20万元的煤炭,业务量不大。方祖曰可能也从其他地方进煤,不过很少,方祖曰没钱,资金周转不行,济南兴儒公司的货场也很小,不可能有很大的业务量。其和方祖曰合作期间,没听说过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
给其出示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清楚怎么回事,不过货款300多万元,其知道方祖曰的资金实力和业务量,方祖曰不可能经手这么大的业务。其不认识张某某。
其用济南兴儒公司的账户共一年多的时间,从2009年底到2011年夏天,除此之外没用过其他账户。在济南的业务,除了济南兴儒公司之外,还有济南野生动物园、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朝阳食品厂,都是其自己的业务,用济南兴儒公司的资质和三家单位联系的煤炭业务,通过济南兴儒公司的农行账户走账,济南兴儒公司给三家公司开的发票,其给方祖曰钱,算是好处费。其中济南野生动物园、济南朝阳食品厂是其出面联系的业务,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是李某乙出面联系的,其从山西把煤炭弄来,李某乙出面去送的货。
2、赵某某证实,其保管着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济南兴儒公司)的原始凭证,并提供相关凭证复印件。
3、杨某某证实,其所在医院的煤炭业务是总务科采购员黄某联系的,并提供发票复印件。
4、黄某证实,自2011年1月以来济南兴儒公司给其单位没有送过煤炭。
5、王某某证实,通过查阅会计凭证,2011年11月刘某某给其单位送的煤,2011年其他公司和个人没有送过煤炭。其公司黄某某联系的煤,并提供发票复印件。
6、刘某某证实,2011年11月其以个人名义给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送的煤,共388.35吨,价值40万元。其不是济南兴儒公司的员工,不认识方祖曰。
7、冯某某证实,2009年和2010年济南兴儒公司给其公司送过煤炭,是李某甲以汽车运输的方式送过来的,合同是其与李某甲签订的。当时的业务是其公司总经理薛某某联系的。薛某某于2010年5月离开公司,联系电话不清楚。煤款是用银行转账支票支付给李某甲的。自2011年以来济南兴儒公司没有送过煤炭。并提供与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
8、刘某证实,(出示照片1-3)北院是其家的院子,房屋用于居住,院子平常用于公司存放煤炭;(出示照片4-7)南院是济南黄台铁路派出所的,2009年左右方祖曰租的,月租600元,平常用于公司存放煤炭。经过查找没有找到南院的租赁合同。济南兴儒公司(后更名为济南圣君公司)没有其它存放煤炭的货场。
9、曹某某证实,其有12部货车挂靠在河北省盐山县某公司,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将6部货车租给张某某,每部货车每月租1万元,货车司机由张某某自己找。租金现金支付,2011年没有将货车租赁给张某某。
10、高某证实,该公司由鲁昂新型建材和鲁新新型建材合并成立,生产经营矿渣粉。鲁新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济南兴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拓某某向该公司供应煤炭时开具的。拓某某先以兴儒公司的资质投标,后来以济南圣君公司的资质投标,供应的是烟煤。煤款结算是以承兑汇票结算为主。除拓某某外没有其他人以兴儒或圣君公司名义给其公司供应过煤炭。
11、拓某某证实,其从2010年至今一直给济南鲁新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原煤,其是个体,出具的是济南兴儒公司开的发票,兴儒公司更名为圣君公司后,出具的是圣君公司开的发票。其和济南兴儒公司的经理方祖曰认识后,方祖曰找到其说公司效益不太好,让其从他的公司开发票,其就从方祖曰的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先给济南鲁新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结算货款时,找到方祖曰让他根据供应煤炭的数量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方祖曰让他公司的会计开好发票后,其按照17%给方祖曰交税,每次给的都是现金。方祖曰及其公司没有给其提供过其他服务,只是开票。方祖曰及其公司没有向济南鲁新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供过煤炭。其以方祖曰公司的名义签的合同,煤款大部分是承兑汇票,方祖曰为了公司记账,向其要过承兑汇票的复印件。
12、巩某甲证实,2011年,姜某某联系章丘华明水泥有限公司(下称华明公司)给该公司供应煤炭,其和姜某某、巩某商量好一起做。因为没有公司,通过互联网查询,想找一个济南做煤炭的公司,看到济南兴儒公司离的近,结算方便,通过给联系人李某甲打电话,李某甲带他们去了济南兴儒公司,见到公司法人代表方祖曰,方祖曰说有人问时一定要说是济南兴儒公司的业务员,给兴儒公司跑业务,方祖曰提供了公司资质复印件。其将资质给了华明公司,并和董某某签了合同。2011年9月,其三人合伙一共出资不到100万元,去河北元氏县一个煤场购买了煤炭,从当地的配货站联系的河北当地的运输车辆,直接将煤炭运到华明公司。隔了一个月,又去进了一次煤,从当地的配货站联系当地的运输车辆,直接把煤给了华明公司。济南兴儒公司和方祖曰都没有出资。给华明公司出具了济南兴儒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是找方祖曰开的,给了方祖曰发票金额10%的开票费。煤款第一次结算了50万元,华明公司将50万元煤款直接打到济南兴儒公司,又从济南兴儒公司转到其个人农行卡上;第二次华明公司开了45万元的转账支票,到济南兴儒公司背书后转到其个人农行卡上。济南兴儒公司在郭店铁路北边,路南一个平房的院子里,法人代表是方祖曰,有方祖曰夫妇,还有一个会计负责开票。
13、巩某乙证实,其又叫巩某,其证实的内容与巩某甲基本一致。
14、董某某证实,2011年9月至11月,巩某甲向其公司供应煤炭,并出具了济南兴儒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后以公路货运方式将煤运到公司,验收后要求对方开发票,巩某甲向其公司出具了10份济南兴儒公司开具的发票,财务负责付款。所供应的是烟煤,是河北、山西的烟煤,不是内蒙古、东北的煤。
15、张某某2013年11月13日的证言称,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开给济南兴儒公司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煤是其从吉林省辉南县进的,通过汽车运输送到方祖曰指定的厂子里,厂子名称记不得了,送了十几次。一次车队去十辆左右车拉煤。方祖曰先后三次打到个人账户315000元,是方祖曰欠的煤款。其不认识李某甲。
2014年3月19日其亲自书写的材料中称,2010年7月份进煤时在一家旅馆认识的方祖曰,给方祖曰拉了一个月左右的煤,是从内蒙古拉过去的,与方祖曰有合作合同,其租赁的曹某某的车队给方祖曰拉的煤,送到方祖曰指定的单位,其承担运费,拉完煤开过约35份发票,没有开过运输发票。方祖曰给其的煤款有现金也有银行打款。其证言与方祖曰供述矛盾。
(二)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祖曰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2、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开往济南兴儒公司的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明细、记账凭证、银行汇票、已抵扣发票复印件证实,上述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情况及济南兴儒公司入账情况。
3、济南高新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证实,本案涉及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相符。
4、济南圣君公司煤炭税务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煤炭经营资格证、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李某甲委托书、任命书、授权书及济南兴儒公司相关企业档案。
5、方祖曰尾号为8319的银行账户、济南兴儒公司尾号为4894、3452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取款凭条证实,上述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其中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方祖曰通过农行分三次共给张某某转款31.5万元。
6、济南鲁新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位为济南兴儒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章丘华明水泥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单位为济南兴儒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相关凭证、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2011年1月之前所购煤炭的发票复印件五份、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购煤炭的发票、记账凭证、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2010年6月前销货单位为济南兴儒公司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宗、李某甲与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山西烟煤的协议一份证实,上述业务与本案涉及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关。
7、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济南兴儒(圣君)公司2011年、2012年进项、销项明细及山东省庆云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1年进项清单证实,上述两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情况。
8、关于对吉林“4.08”系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开展协查工作的通知、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明细证实,吉林省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给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的15份发票为虚开。
9、巩某甲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通过济南兴儒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与巩某甲证言一致。
10、拍摄济南兴儒公司存放煤炭的两处院子照片一宗。
11、本院(2013)德中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该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方祖曰、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共计568118.96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1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刑二终字第98号裁定书证实,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13、德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1)关于济南兴儒煤炭公司的变更情况,并附工商登记档案。根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场监管局提供的档案,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祖曰,2011年10月18日变更名称为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住所为高新区武家铁路大桥西,法定代表人仍是方祖曰。2012年6月1日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祖曰变更为刘某,2013年11月7日,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变更为戴某某。没有其它事项的变更,档案中也没有将转让的事项。(2)关于张某某亨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进项,已调取2010年12月份、2011年全年进项税务登记。据查,亨达工贸有限公司2011年3月接收了20份科左中旗鑫通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4月接收了15份吉林省辉南县恒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4.08”专案协查,该15份发票为虚开。2010年12月接收了4份西安拓祥工贸有限公司开具的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接收了3份济南柳工永安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余168份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山东东营、滨州和河南濮阳的石油炼化企业开具的发票。(3)关于方祖曰称卖到鲁新建材厂煤炭的情况。济南兴儒煤炭公司2010年、2011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开到了济南鲁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鲁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章丘华明水泥有限公司。经查,开到济南鲁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鲁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是拓某某从陕西神木向该两个公司供应煤炭后向方祖曰支付开票费从济南兴儒煤炭公司虚开的。开到章丘华明水泥有限公司的发票是巩某甲、巩某乙、姜某某合伙从河北井陉向该公司供应煤炭后向方祖曰支付开票费从济南兴儒煤炭公司虚开的。(4)关于庆云亨达公司与济南兴儒公司的财务账证。济南兴儒公司向庆云支付煤款和运输发票的结算凭证是承兑汇票,共19张复印件,其中12张是复印于济南鲁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济南鲁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拓某某付款的承兑汇票。二公司之间没有货款支付的银行凭证。
14、扣押被告人方祖曰手机一部已随案移送。
(三)辨认笔录
1、2012年6月21日,被告人方祖曰在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张某某。
2、2013年12月3日,证人冯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李某甲。
3、2014年2月10日,证人曹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张某某。
4、2013年12月11日,证人张某某在10张照片中辨认出8号照片为曹某某。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被告人方祖曰的三份供述,2007年7月成立济南天瑞煤炭有限公司,其是股东之一;2009年4月21日,济南天瑞煤炭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变更为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2012年6月15日,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妻子刘某,其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和经营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煤炭批发,建筑材料、焦炭的销售,货物进出口。其公司和张某某的汇通公司、亨达公司之间没有实际的购销业务往来。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其从亨达公司购买过35份煤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时是花了8.5个点或8个点的开票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同时配票的煤炭价格较高,自己买的煤炭价格较低。其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将张某某的电话给其,其和张某某联系的开票事宜,发票是通过大巴发过来的。其给张某某开票费是通过个人农业银行账号打过去的,经辨认确认其2011年10月21日打款7万元、11月25日打款8万元,2012年1月13日打款165000元。其没有和张某某签订合同,也没有给张某某付过煤款,其公司凭证中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证明煤炭是其公司自己联系、自己组织车辆从榆林、包头购买的,跟张某某及他的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其只是从他那里花8.5个点或8个点的费用购买发票。其对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进行了辨认。
被告人方祖曰到案后供述,其聘请李某甲为公司的业务经理,李某甲用其公司的资质联系业务,涉案的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煤是李某甲从陕西、山西进的,销售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市野生动物园、糕点厂(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上述三家单位将煤款打到其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上。李某甲进煤后没有发票,就给其一个电话,让其联系这个电话要发票,李某甲说发票到了按总款的8.5%给人家钱就行。其按李某甲说的电话打过去,对方叫张某某,电话中告诉了张某某要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煤炭的吨数、单价、总额及其公司的名称、地址、税号、电话、开户行和账号,张某某开好发票后用长途客车带过来,其去济南汽车总站取发票,将发票从历城区国税局认证后,再将发票钱给张某某打过去,先后打了7万元、8万元、16.5万元。张某某一共给其开了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开庭时方祖曰供述,其和张某某之间有真实业务,给张某某打的款是煤款。
(五)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方祖曰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9张。
2、“4.08”虚开案协查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亦经当庭质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侦查张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过程中发现,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方祖曰为抵扣税款让张某某以庆云亨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为济南圣君(兴儒)煤炭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税额共计568118.96元。于2013年7月23日受案,同年7月29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德州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济南市历城区唐冶新城合二村将犯罪嫌疑人方祖曰抓获。
3、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在讯问方祖曰时,已将讯问笔录向方祖曰宣读,笔录内容与宣读内容一致;逮捕证的拘留时间属笔误,实际拘留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
4、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几次提讯方祖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因此显示提讯次数比讯问笔录数量多。
5、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2013年11月23日提审方祖曰的时间是从10时30分到11时35分,提审证上开始时间为9时10分属笔误。
6、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经侦查,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济南兴儒煤炭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4日更名济南圣君煤炭有限公司)是否涉嫌单位犯罪。
被告人方祖曰提供委托李某甲为济南兴儒公司一公司经理的委托书、任命书、授权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等材料,与公诉机关已提供证据一致。
关于被告人方祖曰提出“涉案的3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煤是李某甲进的,销售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其和张某某之间有真实业务,给张某某打的款是煤款”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李某甲、黄某、王某某、冯某某等的证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济南跑马岭野生动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朝阳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所购煤炭的发票、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2011年以来济南兴儒(圣君)公司没有给上述三单位送过煤炭;被告人方祖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方祖曰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证实,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月13日,方祖曰通过农行分三次共给张某某转款31.5万元开票费的事实;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方祖曰与张某某之间关于本案涉及煤炭运输及3909995.36元货款支付的情况。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祖曰的辩护人提出“2012年公安机关给方祖曰作的三份笔录,侦查人员没有让方祖曰核对笔录内容,便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按手印,三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待查证;从讯问录像上看方祖曰均没有戴花镜,笔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有的提审没有笔录;相同提审人员在提审方祖曰、张某某时时间冲突;拓某某、巩某甲等人的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方祖曰作的三份笔录、讯问录像、证人拓某某、巩某甲等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询问、讯问被告人方祖曰、证人拓某某、巩某甲时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德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4年4月14日、8月2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因几次提讯方祖曰没有形成讯问笔录,因此显示提讯次数比讯问笔录数量多,2013年11月23日提审方祖曰的时间是从10时30分到11时35分,提审证上开始时间为9时10分属笔误。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祖曰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供述称方祖曰分三次打到其账户的款项是方祖曰欠的煤款;方祖曰在张某某案中没有出庭作证,其并没有离开居住地;涉案的35份发票是李某甲的业务,李某甲与张某某有无真实业务,被告人方祖曰并不清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张某某在一审之前未做有罪供述,但本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包括本案涉及方祖曰的犯罪事实;在张某某一案一审开庭前,通过卷宗中显示的方祖曰的座机号码无法和其取得联系;关于涉案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甲与张某某、还是被告人方祖曰与张某某之间的业务,被告人方祖曰前后供述矛盾,其供述的内容均无法查实。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祖曰的辩护人提出“即使本案构成犯罪,应是单位犯罪,以自然人犯罪追诉方祖曰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方祖曰通过个人的银行卡给张某某支付开票费,无证据证实其将非法所得用于单位。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方祖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方祖曰身患重病,身体虚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并提供了被告人方祖曰病历,证实被告人方祖曰2014年5月被诊断为上肢恶性肿瘤,已于2014年6月初做一次化疗。经查,被告人方祖曰虽身患重病,但不能以此作为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祖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方祖曰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祖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学英 审 判 员 孙文成 代理审判员 郭伟伟
书记员:徐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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