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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昕诺飞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飞利浦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柏健生,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亦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强。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昕诺飞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称昕诺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艳玲、被告昕诺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亦之、王开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9.89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旅游津贴2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依据公司纪律管理规定2.1.3条中不可容忍行为:第4项,胁迫或威胁公司员工或者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或用暴力攻击他人;第21项,严重违反公共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如将手伸入正在运转的机器设备拿取生产资料和测试调整设备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行为,原告与被拉扯的员工没有任何冲突,此员工已年满60岁,即将退休,平时也会与其开个玩笑,原告也没有将手伸到运转的机器中拿取灯泡,其只是在流水线上拿灯泡,并未接触任何转动的机器。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旅游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624号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86号裁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就原告违纪行为造成重大损失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未支持被告的请求。本会认为中载明,被告的证据未足以证明原告擅自离岗、带头制造事端,直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违纪事实,说明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纪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被告并非因为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让他人工作,被告就可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非500,000元损失不成立,解除劳动合同就违法,因为被告觉得让原告赔500,000元不太可能,所以未就该裁决起诉。
  3、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作为缴费单位从2004年9月1日开始为原告缴费,劳动关系建立日期应是2004年9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材料上显示原告的就业单位是飞利浦亚明照明有限公司,仅凭该份材料就认定入职日期是2004年9月1日没有依据,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日期为2006年3月1日。
  昕诺飞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基本工资3,097元,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03.59元。双方劳动合同中8.4条约定,原告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间接威胁、骚扰、辱骂其他同事或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工作,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被告处纪律管理规定2.1.3条中不可容忍行为第4项约定,胁迫或威胁公司员工或者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或用暴力攻击他人;第21项,严重违反公共安全、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擅自用身体部位接触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如:将手伸入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拿取生产材料和测试调整设备等)。2018年7月13日下午,原告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在车间内使用暴力胁迫、威胁正在工作的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擅自到非其工作岗位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的机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完成16000个灯的产量,直接造成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500,000元,影响极其恶劣,构成严重违纪。仲裁庭审中,原告当庭认可,当时自己确实冲动,造成不良影响。2018年7月18日,被告依据规章制度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告知工会,工会无异议。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无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2018年上半年度旅游金200元,被告已经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是自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8.4条约定,原告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间接威胁、骚扰、辱骂其他同事或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工作,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是2006年3月1日,不能证明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也是该日期。
  2、员工确认声明、员工手册、纪律管理规定,旨在证明被告处有明确规章制度,原告签收确认,并承诺遵守,原告违反了纪律管理规定2.1.3条中不可容忍行为第4项、第21项、员工手册12.1中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第4项、第22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3、视频光盘,旨在证明2018年7月13日,软料线的员工没有到参加有关被告更名的沟通会的时间,原告擅自至五车间通知软料线员工停止工作,参加沟通会,并三次拉离正在岗位上工作的员工朱根华去参加沟通会,且在生产设备还在运转的时候,将手伸入机器中取东西。被告更名对员工没有影响,原告等员工对该答复不满意,均不肯上班,待在休息室,原告带领四、五十个员工冲到老板办公室要求沟通。原告存在胁迫、威胁正在工作的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擅自到非其工作岗位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的机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完成16000个灯的产量,直接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50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朱根华是生产线最顶端的第二位员工,朱根华前面一位员工已经离开,后面的员工也已经离开,其耳朵不是很好,原告告诉其不要干活了,如果再继续干下去,生产材料会卡主,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况。原告是从传送带上拿下来半成品的灯泡,如果人都离开了,灯泡掉在地上,会造成损失。
  4、岗位操作规程、停产情况说明(损失清单)、增值税发票,旨在证明被告处有明确的岗位操作规程,由于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直接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500,000元。正常情况下,是机器取灯泡,不是人工取,如果出现问题,关闭机器再人工取灯泡,不能在运转过程中手工取灯泡。原告存在站在机器的另一边,反过来取东西,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原告对岗位操作规程、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停产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并表示机器手由相应技术员控制,技术员去开会了,机器手已经不操作,原告就从传送带上取灯泡。
  5、员工沟通会时间安排,旨在证明被告按照生产排班,分班次安排沟通会,具体时间提前通知所有线长做好准备,原告开会时间是2018年7月16日下午13时至13时30分,原告擅自通知员工开会发生在7月13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未收到该邮件,无法看出发送人和收件人是谁,原告也没收到会议安排的时间通知。
  6、五车间排班表、7月考勤表、软料线流程图,旨在证明原告属于B班员工,一直在硬料线HG线工作,因7月13日软料线SG线缺少员工,所以提前通知原告来工作。根据培训记录,原告被安排在软料线封口岗位。2018年7月13日下午13时,原告擅自到非其岗位上,即自动(人工)下料岗位,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的机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当天安排其在涂粉岗位,并非封口岗位。
  7、培训记录,旨在证明根据培训记录,原告在软料线SG线只能在封排、质控、坏泡处理岗位工作,班次是B班。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培训记录显示的是2006年的培训,不代表之后仍是这样。
  8、纪律处分决定书、纪律处分审批表、退工单,旨在证明由于原告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影响极其恶劣,2018年7月18日,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告知工会,由工会主席孙舒力签字确认,工会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9、工资表,旨在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岗位操作规程、增值税发票、证据6、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相应保险公司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停产情况说明,系被告自行制作,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未确认造成的损失,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系邮件截屏的打印材料,未经公证,也未当庭演示,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确认曾在2016年接受培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操作工工作,原、被告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为2015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告签收《员工手册》。2018年7月18日,被告因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下午在车间内使用暴力胁迫或威胁正在工作的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擅自到非其工作岗位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机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完成16000个灯的产量,直接造成公司重大的是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人民币为由,依据公司纪律管理规定2.1.3条中不可容忍行为:4)胁迫或威胁公司员工或者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或用暴力攻击他人;12)严重违反公共安全、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行为):擅自用身体部位接触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如:将手伸入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拿取生产材料和测试调整设备等),给予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处分。2018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84.9元、2018年上半年度旅游金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96元、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超出综合工时制加班工资26,092.8元。2018年9月14日,该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62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度旅游金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已按裁决结果支付原告2018年上半年度旅游金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另查,原、被告间劳动合同8.4条第b项第vi点约定,原告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间接威胁、骚扰、辱骂其他同事或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工作,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
  又查,2018年8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018年9月27日,该会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78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不予支持被告的请求事项。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确认2018年7月13日13时,其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去开沟通会,到会议室后,发现被告未通知其开会,也没有立即返回工作岗位。为了参加会议,其确实拉了同事朱根华三次,目的是让朱根华不要继续放置生产材料,其他生产线上的员工都不做了,如果他继续生产,会损害公司的利益。平时灯泡是通过机器手拿取,其看到其他员工都走了,机器未关停,就在机器的前面用手将传送带上的灯泡取走,如果不拿,会造成生产材料的损坏。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法律未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准,违纪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18年7月18日以原告2018年7月13日下午在车间内使用暴力胁迫或威胁正在工作的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擅自到非其工作岗位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的机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导致公司无法按时完成16000个灯的产量,直接造成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严重违反纪律管理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被告公司纪律管理规定、员工手册规定,胁迫或威胁公司员工或者在公司内寻衅滋事、打架或用暴力攻击他人、严重违反公共安全、安全操作规程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行为):擅自用身体部位接触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如:将手伸入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拿取生产材料和测试调整设备等),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员工口头或书面、直接或间接威胁、骚扰、辱骂其他同事或对其他同事进行人身攻击,或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工作,被告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表明被告已向原告在内的员工明确胁迫、骚扰、威胁其他员工,或以任何形式干扰他人工作,擅自用身体部位接触正在转动的机器设备,属于严重违纪,可予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原告确认其于2018年7月13日,为了参加会议,三次拉扯其他同事离开工作岗位,在非其工作岗位上用手直接从运转的机器上拿取理应由机器手拿取的灯泡。其一,原告明确未接到被告公司的开会通知,执意擅自停止工作去参加会议,还几次三番拉扯其他同事离开工作岗位、停止工作,其完全可以通过口头的形式提醒其他同事,原告的行为显然不当。其二,被告处有相应的安全操作规范,为了参加未经通知的会议,原告违反相应规章制度,用手拿取正在运转的机器上的生产材料,原告的行为存在巨大的安全隐患、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对此,原告辩解称,其实施上述行为系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不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举证证实原告拉扯员工、用手拿取运转的机器上灯泡的行为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恰恰相反,在原告被通知还未到原告开会的时间后,不返回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却带领其他员工找公司领导沟通更名事宜,公司更改名字,系公司经营管理权的体现,员工不应以此影响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原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以原告2018年7月13日下午在车间内使用暴力胁迫或威胁正在工作的员工离开工作岗位,并且擅自到非其工作岗位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触碰正在运转机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上半年旅游津贴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已经按照裁决结果将2018年上半年旅游津贴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并支付原告,原告亦表示收到,原告在诉讼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被告昕诺飞电子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9.89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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