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福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辉,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苏省泰州市。
负责人:曹艳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
原告方福弟与被告黄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福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被告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84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1,500元,合计13,072.7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黄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37分许,在闵行区林海公路、航浦路北约400米处,被告黄辉驾驶牌号为苏M2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辉与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辆的保险投保在被告平安财保。原告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因后续手术治疗产生相关费用,故诉来本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黄辉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由被告平安财保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邮寄答辩状称,被告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交通费及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评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福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囊积液等,现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可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牌号为苏M2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泰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曾就因事故产生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7月作出判决,确认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60%责任赔偿原告49,911.32元;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即律师费由被告黄辉按责承担3,0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2018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15日,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行左胫骨平台内固定取出术。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辉承担。本案中,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故本院确认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病史记录,本院扣除伙食费后确认为10,7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此项为13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律师费,参照本案案件标的、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以及司法实践,结合票据,对原告主张此项为1,500元予以支持,此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黄辉按责承担。
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疗费10,7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2,446.70元,其中医疗费10,7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1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6,568.02元;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黄辉按责承担9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福弟6,568.02元;
二、被告黄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福弟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1元,由原告方福弟负担38.41元,被告黄辉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夏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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