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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美丽与马超、曹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美丽。
委托代理人申海伟,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超,个体职员。
被告曹慧,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99号。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美丽诉被告马超、曹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绍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海伟、被告马超、曹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美丽诉称,2015年8月9日14时10分许,在抚宁县农行门前小路,被告马超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遇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为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曹慧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我医药费322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6579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594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8.4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元、其他财产损失2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40137.0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超辩称,我认可事故责任认定,关于赔偿问题听从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曹慧辩称,原告要求赔付金额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商议,赔偿都是有标准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无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
原告方美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如下证据和理由:1、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冀秦抚公交认字(2015)第00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马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美丽不承担责任;2、司机马超的驾驶证、冀C×××××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车的保险单2份,证明马超的驾驶资格及投保保险的情况;3、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9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共住院4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左膝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肘和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膝关节、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医疗费32273.68元,8月22日膝关节限位矫形器费用1400元。提交住院病案、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所花费用情况;4、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病)鉴字第C21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其结论为方美丽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18个月,护理期为6个月,营养期90日,后期治疗费12000-15000元。鉴定费2000元;5、骊城街道办和天马社区的居住证明、方美丽丈夫周建国与胡永安房屋租赁合同、胡永安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明方美丽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抚宁县城关昌黎饺子馆的营业执照、与方美丽的劳动合同一份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方美丽的误工标准;7、提交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收入明细、从业资格证及驾驶证等证明护理人周建国的误工标准;8、提交户口本、方美丽的儿子周之航的出生证明及抚养证明各一份,证明周之航需要抚养;9、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560元;10、购车发票1张2500元,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基于以上证据,主张医疗费3227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50元=2050元、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53159÷12×6月=26579元、交通费560元、误工费3300×18月=594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20年×30%=1448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04元×14年×30%÷2=34028.4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400元、其他财产损失2500元,合计340122.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马超、曹慧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对证据3、4、5、6、7、8、9、10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的由抚宁区疾病预防中心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原告已入院治疗,所有用药均应由医院确定。原告不应另行购药。对于抚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复印费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且该部分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该部分费用应该予以扣除;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在进行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剥夺了我公司参与鉴定的权利,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原告的出院时间是9月19日,鉴定时间是2015年11月19日,应当在出院后三个月之后方可进行伤残鉴定,原告鉴定的时间明显过短,尤其是其伤残部位存在功能性障碍,鉴于恢复期较短,鉴定结论可能存在偏差,导致原告伤残程度过大、过高,所以我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其次该鉴定结论上载明的误工期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误工损失应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而非18个月。其三原告伤情的后续治疗费用只是一个大约的数额,我公司认为应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基于以上几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对于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供的工资支领单不予认可,该支领单上并没有原告签字,证明不了原告有没有领取工资,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工资减少的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资减少情况,所以我公司无法对误工费进行赔偿。鉴于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也应该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证明,进一步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真实劳动关系;关于护理费,对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应当提供原告丈夫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进一步证实存在着真实的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已经超过了国家的纳税标准,应提供税务机关完税证明,用于佐证其实际的真实收入,同样误工费也应当提供其在护理期没有工资的证明,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误工费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原告确实进行入院治疗,也需人员护理,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用,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为金额过高,认可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所以认为应在重新鉴定后再行计算;居住状况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想证明原告的居住状况在城镇,但鉴于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能确定,但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我方只认可原告户籍状况的农村居民的计算标准;矫形器真实性无异议;购车发票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金额,如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造成损失,应由专业部门进行评定,鉴于原告没有车辆损失证明,我公司不予认可。3、被告马超、曹慧对证据3、4、5、6、7、8、9、10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2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于证据3中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392元及复印费15元提出异议,结合医院2016年2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证实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的费用系原告遵医嘱所购买,应予认定。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具有相互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所花医疗费等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证据4提出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超、曹慧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虽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系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且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原告方美丽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的结论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期为102天。关于护理期、营养期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同时结合原告的伤情程度,确定原告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同时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确定为每天30元为宜。关于后期治疗费结合证据3和原告的伤情程度,对后期治疗费确定为14000元为宜;4、证据5中的各个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方美丽生活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抚宁县城关昌黎饺子馆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结合劳动合同能够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方美丽从事餐饮业,但工资表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住宿和餐饮业的标准,即每天79.6元;6、本院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查询,能够证实原告提供的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结合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周建国从事交通运输业,但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标准,即每天145.64元;7、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8予以采信;8、根据原告的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为宜;9、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庭后经本院与原告方美丽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协商,双方均认可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为300元。
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8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马超驾驶被告曹慧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沿中国农业银行抚宁支行门前小路由东向西行驶,遇原告方美丽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方美丽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美丽不承担责任。
被告马超与被告曹慧系夫妻关系。被告曹慧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8月9日就诊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共住院41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腔积血、左膝交叉韧带及髌韧带损伤、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肘和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等伤情。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度活动膝关节、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原告的伤情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与丈夫周建国婚生一子周之航,出生于2011年4月30日。周之航尚年幼需抚养,与父母在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北商业街北一条70号生活居住。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258.6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1天=205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护理费145.64元×90天=13107.6元、误工费79.6元×102天=8119.2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30%=14484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周之航生活费16204元×14年×30%÷2=34028.4元、膝关节限位矫形器14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合计人民币269209.88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超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方美丽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相撞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美丽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马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慧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120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美丽经济损失人民币269209.88元。
二、驳回原告方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方美丽负担615元,被告马超和曹慧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绍文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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