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美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美根,女,195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磊,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美根与被告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美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素英律师、被告张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8,4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9时8分许,在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武都路口处,被告张磊所驾牌号为沪AFXXXX9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皖MHXXXX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与车上另一乘客案外人程海红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美根与案外人秦某某无责。事发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理赔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鉴定报告的结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认可总金额16,684.20元,但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36,45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与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3日9时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牌号沪AFXXXX9轿车由西向东直行至本市嘉定区金园一路、武都路口处,适逢原告乘坐案外人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MHXXXX机动车由南向北正常直行,由于被告未让右侧来车先行,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案外人程海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美根及案外人秦某某无责。此后,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美根胸部交通伤,致七根肋骨骨折等,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AFXXXX9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自2017年8月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美根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以外应由被告张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核定为16,68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经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根据现有证据,酌定营养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美根医疗费16,68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8,44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118,668.4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方美根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方美根,开户行:中国银行彭泽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张磊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美根律师费3,000元,该款应直接汇付至原告方美根上述银行账户。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3元,减半收取1,336.50元,该款由被告张磊负担,被告张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平

书记员:范亚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