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方群诉被告王桂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清、被告王桂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王桂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王桂某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王桂某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桂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被告王桂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7年5月9日通过案外人王健美交付原告(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案外人王健美),2017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王桂某100,000元,2017年6月30日,因被告王桂某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王桂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给原告,并约定于2017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按照年24%计算,被告承担其他催讨债务产生的费用等。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届期原告未还款。故涉诉。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桂某归还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3日的借款共计100,000元。原告表示由案外人王健美出借的100,000元,另案主张。
被告王桂某、吴某某辩称:还款计划主文系由被告吴某某书写,两被告的签名、捺印均系本人行为,但该笔借款实际原告仅给付了本金95,000元,差额5,000元作为预扣的利息实际未支付。该还款计划系在原告伙同了十多人到被告处用暴力行为胁迫两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中的另两笔借款不属实。且借款发生后,被告王桂某实际已经归还了20,000元。另外,被告吴某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其在还款计划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的行为,被告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王桂某45,000元。2017年6月3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王桂某50,000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王桂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本人王桂某向顾庆借款壹拾万元整,向王健美借款壹拾万元整,向方群借款壹拾万元整。共借三人叁拾万元整。本人现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前还款,否则本人应自借款之日其计算还款利息为24%每年直至还清……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均由本人承担。被告王桂某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
此外,被告吴某某在上述还款计划上言明:其作为王桂某的儿子作担保,如果王桂某无法按时偿还,由本人全权偿还。并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诉讼中,原告主张另5,000元,系以现金方式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款计划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还款计划是借款人对借款的确认,应当有效。且原告提供了其中绝大部分资金的交付依据,故借款人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王桂某辩称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95,000元及还款计划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桂某主张借款后还款2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利息,还款计划中借款人王桂某与原告约定了利息为年24%,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桂某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
关于律师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经主张了年24%的利息,再主张律师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债务人、保证人偿还债务的先后顺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吴某某应对被告王桂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群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王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群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王桂某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桂某、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蕾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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