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翠红,女,196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松,男,198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于春生。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翠红与被告王松、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阜阳市远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红,被告王松,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翠红诉称,2018年4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皖K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飞舟路、南芦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皖K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4,063.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250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松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车辆闯红灯,过错更大,理应自负事故主要责任;另其驾驶的车辆于事发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均要求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皖K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但提出因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被告王松未能提供事发时有效的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对鉴定费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其余赔偿项目的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23时40分许,被告王松驾驶皖K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市浦东新区飞舟路、南芦公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沪BXXXXX小型轿车发生相碰,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违反信号指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松倒车未确保安全、措施不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74,063.83元,并住院治疗了12.5日(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支出护理费1,600元)。
2018年9月5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方翠红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6肋骨折(共4根),左侧胸腔积液,经胸廓成形术治疗,目前遗留肋骨骨折2处畸形愈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包括后续治疗)。”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但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7月17日,经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方翠红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四根肋骨骨折后遗两处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事发时在上海玉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皖KD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发后,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83,575元(其中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下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玉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发票、支付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被告王松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车辆系营运车辆,因驾驶员未提供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驾驶员未取得经营性道路运输的相关从业资格证,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该从业资格证,更多系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而存在,驾驶员未取得该证,不会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风险。将未取得该证之情形,纳入保险免责条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之内容,有欠合理,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方承担5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王松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7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74,063.83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确认为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2.5日支出的1,60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有发票为证,应予支持;另本院结合法医鉴定结论75日,对于剩余的62.5日,酌情按每日60元计算,确认为3,750元;综上,合计5,35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50日,确认为12,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已处理的交强险份额、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6,158.8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按照50%的份额承担58,079.42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阜阳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78,079.42元;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王松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翠红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78,079.42元;
二、驳回原告方翠红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4元,减半收取计1,68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重新鉴定费3,150元(此款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预交),共计4,832元,由被告王松负担1,1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99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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