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耀毅,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嘉慧(原告母亲),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严军,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方耀毅与被告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马嘉慧,被告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耀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6.6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专毕业现在读夜大。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就职于上海市气象局,是外包合同工。后在朋友开的“FOSS”服装店工作。2017年年收入6万元左右。原告为赚取利息有少量出借行为,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2起。2017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为借款6.6万元经朋友案外人江某(简称江)介绍与原告认识,原告和江是2017年9月前后和朋友玩时相互认识。当日在曹杨路印钞大厦对面马路边,在场人原、被告、江、案外人潘琦及江某后到的2个朋友。借贷交涉是江和被告间进行,因为江称出借半年可以赚1.2万元的利息,故原告同意出借。在江给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后,原告即至普雄路武宁路附近的农行大概是陆家宅支行通过柜面全额转款至江提供的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时江在场,被告在否已记不清,转款后原告和江一起离开银行,然后至江的车上,江给了原告1.2万元现金,称是被告支付的借期内利息,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当天无涉。整个借贷过程中原告除收到被告预付的1.2万元利息外,未要求被告根据实际借款金额翻倍或多倍出具借条、未要求被告当场返现或向原告指定账户转款,未要求被告交付借款保证金、提供银行卡、身份证件类抵押物、未签订售房委托书或租赁合同。借期内原、被告无涉。临近期满原告母亲去电被告询问还款情况,被告以没钱让原告诉讼。期满后,原告母亲去电江让其代为催款,无果。2018年6月23日原告快递催款函给被告,无回音,2018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并保全了被告名下房产。
被告严军辩称,被告2000年至2017年下半年在上海日永金属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年收入5万元左右。本案借款地点在本市普陀区三官堂桥下招行的马路对面。被告方仅一人,对方4、5个人,被告只认识江某,因为来人未自我介绍,故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否在场。2017年10月17日被告和江电话交涉借款5万元事宜,江称按行规需出具6.6万元的借条,被告接受。2017年10月18日傍晚被告收到短信提醒到账6.6万元,转款方名字未留意,被告即按照和江事先约定的从招行ATM机取现1.62万元,在招行的马路对面和开车前来的含江在内的4、5个人碰面,江提供了纸张,被告就在停靠路边别人车的车盖上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约定了借期6个月,每月等额还款1.1万元,江口头要求借期内利息为5万元的30%,被告交付了江借条和取出的现金1.62万元,江称该款含利息和中介费。当日原、被告根本没有交际,直至2018年4月前后被告接到自称原告母亲的女士来电催款,被告表达了目前没钱、让原告诉讼并保全被告住房的意思。江只在借款后来电一次了解了被告当时经济状况并催款。之后被告收到了原告催款函,还有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材料。因为被告借款实际到手仅4.98万元,现只同意还款4.98万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一张;2、原告名下农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认可被告所述的借贷交涉地点,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还款5.4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前述借款的2017年10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辩称。被告提供了其名下招行2017年10月18日当日账户明细,证明取现1.62万元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认可当日收到江转交的被告支付的1.2万元现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名下农行账户转款6.6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6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每月还款1.1万元。原、被告对借贷手续系案外人江某与被告间进行及被告通过江某当场返现原告1.2万元两节描述一致。2018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目前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2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6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贷合意、借期、还款方式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借款的全额交付,因为有利息可赚致原告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6.6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2万元现金表述一致,原告称该款是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当日尚未生成利息,故该款应作为还本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当日1.62万元取款记录中的4200元按被告所述系江某收悉的中介费,被告如认为有损失应和江某进行交涉。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请求,虽然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的高息,根据本金5万、半年利息1.2万元推算出月利率为4%,原告庭审中主动调整月利率至2%,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将对原告可预见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5.4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当今社会,放贷的公司或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良莠不齐,貌似完美证据的违规、虚高、一方出借却由他人出面交涉、多方收款或以各种名义收费、在债务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境遇下要求债务人以现金形式还本付息、付费以削弱债务人证据效力等不合法借贷现象层出不穷,甚至触犯刑法。借条和转账凭证是债权人以备诉讼的要件,而转账记录既是债权人赖以诉讼的依据,同时也是反映团伙性行为的证据,所以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的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耀毅借款5.4万元;
二、被告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方耀毅上述借款的2017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保全费人民币680元(原告方耀毅已预付),由被告严军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原告方耀毅已预付1450元),由被告严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汤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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