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耀毅,男,1993年7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母亲),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倪静,女,1976年4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方耀毅与被告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耀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耀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万元;2、按年利率6%支付两笔5万元的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中专毕业后就读夜大。2014年下半年至2017年年底就职于上海市气象局,是外包合同工。后在朋友开的“FOSS”服装店工作。2017年原告年收入6万元左右。另外原告在微信朋友圈做衣服代购,亦有收入,但无兼职凭证。为赚取利息原告有少量出借行为,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2起。2017年9月10日下午原告认识有7-8年之久的朋友潘琦约原、被告至环球港,双方初次见面。本案借款共三次,第一次,认识当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欲借款10万元,因被告愿意支付年利率20%的利息,且原告信任潘琦,所以同意出借。原告和潘琦先至环球港附近的江苏银行,完成了10万元的转账,再和被告一同上了潘琦朋友吴轶康停靠于附近的车上,共四人,被告出具了金额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1月10日还款。利息未注明,但被告口头承诺每月按年利率20%付息,原告当时虽未将自己账号给被告,但被告可以通过当天双方互加的支付宝还款。2017年10月10日,被告称借款到期本金还不了,希望延期,但可以一次性先支付原告6个月的利息1万元,原告接受,被告转账交付了原告1万元。2017年10月底潘琦来电,称被告还需借款5万元,出于对潘琦的信任,原告再度出借。10月31日晚上,三方约至被告家附近的梅川路步行街,仍在吴轶康停靠着的车上,在场人同第一次,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4.99万元和100元的现金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2个月还款。第三次,11月20日原告接到潘琦来电称被告又欲借款5万元,当天双方见面,在场人同前,地点不记得,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4.9万和1000元现金交付了借款,至于当时为何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原告已不记得。11月30日,仍在吴轶康车子内被告补具了借条,口头承诺2个月还款。期满,被告未露面,其丈夫涂为军出面,承诺卖房还款,但无实际行为,如此交涉四、五次,无果,原告在向被告快递催款函后于2018年6月25日诉至法院。
被告倪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3张;2、原告名下江苏银行流水若干、支付宝截图两张,证明借款交付;3、催款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催款。原告解释其账户30万元源自向江苏银行的信用贷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庭后,原告提供其和江苏银行签署的消费金融业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出借款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和江苏银行签署了金额30万元的消费金融业务合同。9月9日原告江苏银行账户到账30万元。2017年9月10日原告该账户转款10万元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出具金额1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2017年11月10日还款,借条未署期。2017年10月11日被告转款1万元至原告上述账户。201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未作任何约定。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款4.99万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2017年11月14日被告转款5000元至原告江苏银行账户。2017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宝转款4.9万元至被告支付宝账户。2017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5万元借条一张,未作任何约定。2018年6月23日原告就三笔借款向被告快递了催款函。2018年6月25日原告以被告借款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目前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共2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告账户明细、支付宝转款截图佐证,借条证明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合意、部分借款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及截图证明原告大部分借款的交付,因为有利息可赚致原告同意出借的理由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19.9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另1100元无交付证据和出借款来源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20%,因借条中就此未注明,被告亦未到庭印证,该利率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两次转款共计1.5万元作为还本予以扣除。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无不妥,本院对10万元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及三笔借款起诉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承担18.39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耀毅借款18.4万元;
二、被告倪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按月利率6%标准分段支付原告方耀毅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其中9万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止,18.39万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方耀毅已预付),由原告负担196元,被告倪静负担4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莉
书记员:冯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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