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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自兵与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自兵,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上海邦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志刚,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自兵诉被告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自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7日,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沈志刚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8年2月10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如逾期未支付本金,自愿承担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于当日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自兵归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沈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自兵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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