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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要与戚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要,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伶俐,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继卿,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要与被告戚继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戚继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戚继卿归还借款本金264,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2018年3月4日,被告称做生意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转账给被告41,000元、并应被告要求转账给案外人顾某某12,5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案外人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实际该笔借款本金是53,500元,该借款合同原件还给被告了。同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00元,其中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400元给被告(被告微信名:drekthar),交付13,100元现金给被告,当日未出具借条。同年3月14日,原告转账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原件还给被告了。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补了确认8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包含了之前的借款,该借款合同已经还给被告。同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ATM取款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7日-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4月7日微信转账20,000元给被告,4月8日应被告要求微信转账30,000元给案外人李某某,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1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ATM取款现金40,000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朋友介绍拉POS机提取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同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被告10,000元,未出具借条。同年5月1日,被告称其妻子要还房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通过柜台取款100,000元、通过ATM取款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未出具借条。同年6月3日,原告让被告出具总的借条,因被告说还要借款20,000元还房贷,故一并写在借条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于2018年8月31前归还。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ATM取款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所述报警情况与原告无关,6月3日当天5点多,原告确实到被告小区催讨借款,原告打被告电话,被告不接,原告就在小区门卫室等,后来被告过来了,被告担心原告打他,原告说不会打,只要他还钱。当时原告朋友也在场,帮原告跟被告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370,000元借条后就回去了。2018年4月起,被告共计还款105,500元,尚欠264,500元借款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戚继卿辩称,原、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是2018年3月4日因为借款通过案外人顾某某介绍认识的。2018年3月4日,原告实际借款给被告41,000元并转账交付,当天原告让被告写了6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转给案外人顾某某的12,500元是给他的好处费,被告并未收到该笔钱。被告的微信名确是drekthar,原告3月13日微信转账的3400元及3月14日转账的20000元确实收到,被告就3月14日的20,000元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款合同,这笔之所以没有多写金额是因为给过手续费了,借款合同原件在原告处。同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的借款合同,是汇总之前的借款,借款合同在原告处,截止3月20日双方借款仅为80,0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现金20,000元,4月7日微信转账20,000元收到了,但转给李某某的钱不清楚,4月12日微信转账10,000元收到,原告所述4月14日的40,000元现金及4月15日的2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4月27日微信转账10,000元收到,当天晚上被告就还给原告了,原告所述5月1日的120,000元现金和6月8日的20,000元现金没有收到,原告所述POS机取款、ATM取现、转账给李某某、顾某某均无证据证明交付被告借款,被告也并未授意李某某、顾某某代收钱款,原告可以另行向其追讨。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借款本金,故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104,400元。虽然2018年6月3日的借条和承诺书是被告所写,手印也是被告盖的,但是受原告胁迫。原告曾至被告住处泼油漆威胁被告,6月3日当天,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借款金额有变,要找被告谈谈,因为考虑到附近有派出所,于是被告约在包头路、国和路附近。被告到了那里,原告车里下来2-3人要拉被告到车里,被告逃走,直接跑到派出所报警,民警做了询问笔录,但因为对方不在,警察没有处理。被告在派出所坐了半小时,后警察送被告回家,到家后11点多,原告来电称在被告楼下,被告打110报警,警察来了,原告又走了,警察走后,原告又来了,被告又打110报警,原告又走了,这样反复2次,后原告找了所谓的表哥打被告电话约着谈谈,被告约在小区门口,原告称如果不再写借条还要搞下去,如果写了借条就把之前80,000元的借款合同还给被告,还会再借钱给被告,所以被告就写了370,000借条和承诺书,但后来80,000元的借款合同没有还给被告,钱也没有借给被告。2018年4月25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4月27日微信转账10,000元,5月3日微信转账12,000元,5月10日微信转账11,500元,6月10日微信转账12,000元,7月21日转账10,000元,8月7日转账30,000元,9月4日转账10,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105,500元,所以本案借款已经还完了。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因为借款本身不真实。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戚继卿向方要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意按2%的月利息付,按每月利息共计1200元整计算。本人戚继卿承诺于2018年4月3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12,000元。过期未还部分,并无限期的按每月3%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并全额支付违约金。在此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案外人顾某某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戚继卿向方要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意按2%的月利息付,按每月利息共计400元整计算。本人戚继卿承诺于2018年4月13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4000元。过期未还部分,并无限期的按每月3%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并全额支付违约金。在此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同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内容为:“今有借款人戚继卿向方要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小写80,000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本人愿意按2%的月利息付,按每月利息共计1600元整计算。本人戚继卿承诺于2018年3月27日前,本金和利息全额归还,如到期本人无法还清,本人愿意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计16,000元。过期未还部分,并无限期的按每月3%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为止,并全额支付违约金。在此借款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任何争执或纠纷,且双方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承担出借人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上述三份借款合同原件均无法提供,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合同均没有异议。
  同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戚继卿(XXXXXXXXXXXXXXXXXX)向方要(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定于2018年8月3日前归还以上借款。”当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戚继卿(XXXXXXXXXXXXXXXXXX)向方要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正(370000),分3个月之内还清,从2018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壹拾贰万元正(120000),以此类推到2018年8月3日前还清以上所有借款。本人自愿拿名下房屋担保(开鲁三村XXX号1507),如违约本人戚继卿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借款后,2018年4月25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4月27日微信转账10,000元,5月3日微信转账12,000元,5月10日微信转账11,500元,6月10日微信转账12,000元,7月21日转账10,000元,8月7日转账30,000元,9月4日转账10,000元,共计向原告还款105,500元。
  另查,1、原告方要自2015年至2018年在法院有多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其中,(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9491号案件中主张借款金额40000元,均系转账;(2016)沪0113民初13205号案件中主张借款金额210000元,均系转账;(2017)沪0110民初5288号案件中主张借款金额80000元,转账60000元、现金交付20000元;(2018)沪0110民初13531号案件系调解结案,审理中,该案被告陈述2018年6、7月原告到他及他的父母住处喷红漆。
  2、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微信转账凭证打印件,证明2018年3月4日转账被告41,000元、转账案外人顾某某12,500元、3月13日微信转账被告3400元、3月14日转账被告20,000元、4月7日微信转账被告20,000元、4月8日微信转账案外人李某某30,000元、4月12日微信转账被告10,000元、4月27日微信转账被告10,000元,被告对转账给案外人顾某某、李某某的钱款不认可,其余转账没有异议;原告另提供了案外人李某某到庭证明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案外人李某某到庭陈述:3月某天晚上,在世和苑小区15号的1501室或12号的1201室房间内,原告将现金20,000元给了被告,原告是从黑色斜挎包里拿出的钱,钱用黑色塑料袋装着,是从银行取出扎起来的2叠。因为被告欠别人钱,李某某作为担保人,所以被告当场将该20,000元给了李某某,让李某某去帮被告还钱。当时原、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的两个朋友在场。4月某天晚上,在世和苑小区15号的1501室或12号的1201室房间内,原告将现金40,000元给了被告,原告是从黑色斜挎包里拿出的钱,刚从银行取出扎起来的4叠。被告当场将该40,000元给了李某某。当时原、被告、李某某以及李某某的2、3个朋友在场。关于该节情况,原告陈述:3月21日晚上,在被告朋友世和苑小区内室外交付被告20,000元现金,当时李某某不在场,然后原告陪着被告上去到了房间内把钱给了李某某。钱是皮筋扎起来的2叠现金,原告从包里直接拿出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及李某某在场。4月14晚上,在被告朋友世和苑小区内室外交付40,000元现金,当时李某某不在场,然后原告陪着被告上去到了房间内把钱给了李某某。钱是皮筋扎起来的4叠现金,原告从包里直接拿出现金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及李某某在场。5月1日,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付被告,当时李某某也在场。被告对现金交付的情况不认可,认为其都不在场,没有拿到现金。
  2、被告提供了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2018年6月3日原告受被告胁迫写下了借条、承诺书。
  3、被告提供了照片证明原告至被告住处泼油漆威胁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供了借条、承诺书证明双方达成了借贷的合意,但本案借款金额较大,且被告提供了出具借条当日因借款事项向派出所报警的记录,原告自己也陈述当日写下借条之时有他人在场,该借条系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写下,故本院应严格审查钱款交付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供了2018年3月4日、3月14日和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打印件,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亦认可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确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清单证明了借款交付事实,本院对截至2018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3月21日至6月8日的钱款交付,被告对转账到其名下的借款40,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转账给案外人李某某的钱款,没有证据证明由李某某交付到被告手中或者原告受被告指示转账到案外人名下,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部分,其中,原告陈述2017年5月1日,原告将现金120,000元交付被告,当时李某某在场,但李某某到庭未陈述有该节现金交付事实,本院对该节不予认可;原告陈述2017年3月21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被告,但关于交付的地点、在场人员、现金是否用塑料袋装着诸多细节与案外人李某某所述并不一致,原告陈述2017年4月14日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但关于交付的地点、在场人员诸多细节也不一致,且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在世和苑小区将现金交付被告,案外人李某某当时也并不在场,对现金交付的整个过程并不知晓,故对于该20,000元、40,000元交付一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述其他现金交付,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此外,原告自2015年至2018年间在法院有多个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绝大多数借款系转账交付,原告理应对借款的形式要件予以明知,却仍然在本案中交付大量的现金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述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370,000元借款,本院对其中的120,000元借款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认可2018年3月4日、3月14日和3月20日的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以6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8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该约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105,500元,因双方对返还本金或利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予以抵充,故2018年4月25日被告还款10,000元应先用于抵扣同年3月4日借款60,000元及3月14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共计2600元,剩余的还款共计102,900元用于抵扣借款本金。原、被告在承诺书中对律师费作出约定,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过程中所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案件标的,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要借款本金17,100元;
  二、被告戚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要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2元,减半收取计2746元,由原告方要负担2526元、被告戚继卿负担220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戚继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章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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