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言勤,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传奇,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永胜,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张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欢欢。
原告方言勤与被告黄永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言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胜(以下简称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言勤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49.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9日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沪太路往宝安公路方向正常行驶,同时被告一驾驶皖ADXXXX车辆与原告同向行驶,被告一驾驶车辆突然右转,车速较快且突然,原告被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撞倒受伤,交警认定被告一全责。原告到华山医院北院治疗,胸部和肩膀处受伤,花去医疗费1,649.50元。涉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一没有支付过原告钱款。第一次治疗费用通过被告一向被告二报销了,原告方拿到了。之后两被告未赔付过原告相关款项。原告向被告一催讨过,和被告二也沟通过,均未付钱。故诉讼来院。
被告黄永胜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的事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二投保交强险、三责不计免赔100万,被告二不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二又出具情况说明,为避免本案产生更多诉累,现被告二与原告就被告二应赔付部分达成如下意见:1、方言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49.50元,该费用按照医疗费发票原件进行核算;2、方言勤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用,被告二与原告达成一致,按照一个月的误工期限及标准计算,即人民币3,500元;3、方言勤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相关交通费用3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上述意见,并主张律师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29日被告一驾驶牌号皖AD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永胜全责,方言勤无责。
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根据现有医疗费发票,花去医疗费用1,649.50元。
华山医院北院给原告出具病情处理意见书,具体如下,2018年3月29日休3天,3月30日至4月1日;2018年4月2日休5天,2018-04-02到2018-04-06;2018年4月8日休一周,2018-04-08到2018-04-14;2018年4月18日休两周,2018-04-18到2018-05-01;2018年5月2日休两周,2018-05-02到2018-05-15;2018年5月15日休一周,2018-05-15到2018-05-21。
上海轩乐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显示,方言勤在本公司厨房担任切配一职,工资为3,500元/月。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二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报告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一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全责,原告无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一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二作为涉案车辆(皖ADXX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二就相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酌情处理。被告一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言勤医疗费1,649.50元、误工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
二、被告黄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言勤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黄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娣
书记员:王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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