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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贞与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祖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贞,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礼,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杨,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祖奎,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余祖法,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方贞诉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被告港约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9年3月4日至本院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贞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息15%计算);3、判令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4、判令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5,300元;5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新区恒达建筑装潢工程部借款200万元给三被告,借期为一年,至2015年11月27日到期。到期后,三被告续借,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年息15%,每三个月付清一次,首期利息支付日为2016年2月28日,2016年5月31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2017年3月初,三被告指定还款计划,2017年4月底、6月底各归还本金100万元,7月归还利息,如任何一期逾期,视为全部还款到期,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但被告到期未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归还本金200万元,不持异议。对于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年利率15%均无异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被告港约公司破产受理日止即2018年12月12日止;对于违约金,不持异议;对于案涉诉讼保全担保费,因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认可。
  被告余祖奎、余祖法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上海浦东新区亨达建筑装潢工程部向被告港约公司转账200万元,《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附言为:代付款。
  2018年6月20日,上海浦东新区亨达建筑装潢工程部出具《证明》,声明2014年11月27日,我单位代原告支付被告港约公司借款200万元。
  2015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200万元,借款期6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每年利息率为15%,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应每三个月付清利息一次,利息金额为75,000元。首期利息支付日期为2016年2月28日。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须于2016年5月31日止,归还本金及利息2,075,000元。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承担原告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
  2017年3月22日,被告港约公司、余祖奎、余祖法作为共同还款人出具《还款计划》,对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承诺2017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6月底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7年7月底归还利息。上述任何一期逾期,视为全部还款到期,承担借款本金的10%违约金。
  2018年6月29日,原告与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为本案财产保全,原告应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担保费为5,300元。
  2018年6月28日,原告通过上海农商银行向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转账5,300元。《客户回单》的附言显示:诉讼费。
  2018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破4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意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于2019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破47-2号民事决定书,载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管理人名册中随机指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为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该管理人的负责人为虞杨,成员为卫奕、贾轩。”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借期内的利息,三被告均已付清,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客户回单》、原告及被告港约公司的当庭陈述、(2018)沪0115破47-1号民事裁定书和(2018)沪0115破47-2号民事决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三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2014年11月27日,原告已经将200万元交付给被告港约公司,在借期届满后,被告港约公司仅归还了全额利息,但未能归还本金。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方式,将该200万元确定为新的借款合同的本金,并约定了利率标准,后三被告又自愿出具了《还款计划》,但仍未按照计划还款。现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本金20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15%,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利息,三被告在当日已经开始实际占用资金,故本院对于利息的起算期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港约公司称借款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原告对此予以同意,本院据此予以计算案涉借款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8年12月12日止,合计909,863元。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在《还款计划》中三被告承诺了如有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则全部借款到期,还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由于三被告在出具《还款计划》后,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底至今,已有1年11个月,三被告承担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借款协议书》中仅约定了诉讼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但未明确约定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祖奎、余祖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祖奎、余祖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贞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祖奎、余祖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贞偿付利息借款利息909,863元;
  三、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祖奎、余祖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贞支付违约金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方贞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3,042元,由被告上海港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余祖奎、余祖法共同负担32,999元,由原告方贞负担43元。公告费560元,由余祖奎、余祖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月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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