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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辉与瞿星、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辉,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晟,上海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瞿星,女,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宁,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方辉因与被申请人瞿星、被申请人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6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方辉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本案;方辉持二审法院调查令调取自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瞿星、王爱国辩称:本案系方辉伪造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方辉向王爱国转账共计人民币720万元的性质系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一审法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以及方辉在二审中提交的其持调查令至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方辉曾以案外人郭晓克对其及王爱国实施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后又以虚构犯罪事实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在此过程中,方辉及王爱国均向公安机关陈述:其二人与郭晓克合作酒类生意,方辉向王爱国汇款人民币720万元,再由王爱国汇给郭晓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正因方辉曾向公安机关作出过于己不利的自述,故其在本案诉讼中应当承担证明上述自述内容确系虚假的举证责任,而王爱国及瞿星对于方辉自述内容的真实性则无需举证。方辉未能完成上述举证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据方辉的上述自述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上述人民币720万元的性质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并无不当。另外,经查阅二审卷宗,2017年7月25日的审理笔录中载明,各方当事人对二审合议庭认为事实清楚将不再安排开庭均无异议。至于二审判决中有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的问题,经查方辉确曾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其持调查令至公安机关调取的材料,瞿星、王爱国也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故二审判决中的上述表述确属不当,但并不影响二审事实认定和裁判结果的正确。据此,基于现有证据,方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方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许晓骁

书记员:董  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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