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斌。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9.60元、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代理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牌号为粤BSXXXX轿车在崇明区庙镇江万公路一号桥处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朱发兵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朱发兵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7月17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侧7-9肋骨骨折,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粤BSXXXX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之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之前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489.6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代理费1100元(被告陈某某已当庭给付原告);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即19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已当庭给付原告);
四、本案中各方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