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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妹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金妹,女,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方金妹与被告刘丽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金妹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刘丽,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妹诉称,2017年7月24日11时43分许,被告刘丽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赵桥村9组时,撞到骑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9,952.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误工费9,6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3,000元。
  被告刘丽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联合公司承担。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情况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11时43分,被告刘丽驾驶沪C5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赵桥村9组处时,适遇原告方金妹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计发生医疗费49,952.25元。2018年8月16日,原告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方金妹因车祸致:左侧颞顶部头皮撕脱裂创、头皮血肿;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后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联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联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继续由被告联合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丽承担。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说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5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经审查并无不当,均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务农,尚有收入来源,故按每年2,420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的误工损失为9,680元,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虽已经年满60周岁,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尚可从事农业劳动,故本院酌定其误工损失为每月2,000元,对其误工损失确认为8,000元。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日30元的标准,确认为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护理费3,200元,其余69天按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为7,340元。对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对律师费,本院结合本案涉诉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及律师相关收费标准,确认为2,500元。故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1,702.25元,由被告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方金妹69,202.25,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刘丽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妹69,202.25元;
  二、被告刘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金妹2,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金妹负担69元,被告刘丽负担76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华泽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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