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某区。
原告方金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初,以业务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壹拾壹万伍仟元,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都找出各种借口推脱,后被告变更联系方法玩起失踪。
其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找借口拒绝还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用于业务周转需要;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金某借款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戴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士龙
人民陪审员 程纪梅
书记员: 唐桂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