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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金彪与张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金彪,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才,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方金彪与被告张春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9年2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被告张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春才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张春才支付借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7万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肖金梅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共计汇付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7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载借款金额为37万元。该37万元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7万元。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春才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年息7万元属实。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柴油。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后,原告以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为由,未经被告同意,每年扣除被告货款7万元,至今已扣28万元。2016年底,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时也表示可以少还。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同意所扣货款应抵作借款本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肖金梅的银行账户分别向被告汇付借款20万元、10万元,共计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年息7万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载借款金额为37万元。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向其供应柴油,但否认已扣被告货款28万元的事实,且2018年之前的货款原告已支付被告,并表示货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另,原告之妻肖金梅到庭表示,其银行账户向被告共计汇付的30万元,即为本案所涉借款,其就该款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证人证词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间对柴油买卖的货款争议,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金彪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张春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彪借款人民币30万元之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7万元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春才负担。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健

书记员:王嘉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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