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金明,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平,上海申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国,男,1985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肖阳,女,1991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方金明与被告周建国、肖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金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仕海、徐丽平、被告肖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5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6.67%计算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3,000元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建国系同村邻居,被告周建国经营上海剑熙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生产。两被告系夫妻。
2018年6月20日左右,被告周建国向原告提出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希望原告借款给他并给付适当利息。同月23日,原告将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款30万元取出,同时汇入被告肖阳银行账户30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其中30万元为本金,5万元为借款利息,于2019年6月24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借口拖延,不予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提供了:1.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的借条1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入账汇款业务凭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肖阳转账30万元;3.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诉讼保全,支付担保费3,000元。
被告周建国未具答辩。
被告肖阳辩称,认可原告诉求的30万元借款及5万元借款利息,但现在一次性偿还不了;对逾期利息需要回去考虑后一周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愿意承担3,000元担保费。
经质证,被告肖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2018年6月22日出具的,因为原告要6月23日转账所以借条写成了6月23日;对证据3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在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3日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写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9年6月24日归还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肖阳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
2019年7月17日,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来本院。
审理中,被告肖阳未在一周内提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并提供了借条、入账汇款业务凭单,同时主张借条写明的35万元借款中,实际借款金额为30万元,5万元为借款期内利息,被告肖阳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而两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25日即约定的还款期满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期内的利息标准换算后的年利率16.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支付为诉讼保全而支出的担保费3,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在发生涉案的借贷关系时对今后双方产生纠纷而涉讼所产生的有关费用的负担并未作出相关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周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国、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金明借款30万元;
二、被告周建国、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明借款期内的利息5万元;
三、被告周建国、肖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金明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6.67%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方金明要求被告周建国、肖阳承担担保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原告方金明已预交),由被告周建国、肖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金
书记员:朱 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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