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92号。
法定代表人崔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存,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铁增,无业。
上诉人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原住房座落于海港区西白塔岭5-110号、3-81号,原告在房屋拆迁补偿问题上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共计四套房屋,其中90.1平方米的房屋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过渡费、取暖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拆迁补助费:1、按《秦皇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标准,乙方(原告)选择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自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选择产权调换的先预付12月,计41457元,返迁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原、被告均认可已安置的53.8平方米、68.8平方米及79.6平方米三套房屋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原、被告在庭审中就讼争房屋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未安置90.1平方米房屋过渡费、取暖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过渡费为57303元,取暖费为9467元。
原、被告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情况;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过渡费、取暖费及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过渡费、取暖费及滞纳金的数额、计算方法、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合同的第五条约定过渡的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自2009年10月29日起计算,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搬迁时先预付12月,计28061元,返迁安置时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安置协议》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后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过渡费、取暖费及滞纳金的计算方法有异议,关于过渡费的支付应在房屋进行安置时一并予以结算并支付,现尚未到支付的期限,同时过渡费的计算中已包括逾期安置的滞纳金,不应在按原告主张依照5%重复计算,同时滞纳金没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对于原告不同意统一抓阄安置之后的相关费用包括过渡费、取暖费等,被告均不应该再支付。
被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1、2015年7月29日确认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组织对90.1平方米为安置房屋进行统一抓阄,被告拒绝参加统一抓阄的事实,因此对此后发生的过渡费、取暖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均不应再支付原告;证2、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安置补差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存在拆迁补偿安置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拆迁人,原告为被拆迁人,双方是基于原告所有的原有房屋(西白塔岭5-110号、3-81号房屋)拆迁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西白塔岭5-110号、3-81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原告通过该协议取得的90.1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得到安置,按照“拆一还一”补偿政策,应获得该房的过渡费及取暖费的补助。原告诉请该房2010年10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过渡费、取暖费,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先预付一年的过渡费,剩余待返迁安置时按实际过渡期限一次性结清,原告的过渡期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二年,现原告请求过渡费、取暖费应为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已安置未结算的53.8平方米、68.8平方米、79.6平方米三套房屋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被告以原告2015年7月29日拒绝统一参加抓阄及坚持在返迁安置时一并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过渡费、取暖费理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未对其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方铁增支付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7月31日未安置房屋期间的过渡费57303元、取暖费9467元,共计66770元;
二、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与原告方铁增对已安置未结算的53.8平方米、68.8平方米及79.6平方米三套房屋的过渡费、取暖费等款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性结清;三、对原告方铁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方铁增通过与海洋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的90.1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得到安置,按照补偿政策,应获得该房的过渡费及取暖费的补助。双方所签协议约定过渡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年,现过渡期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二年,原告关于过渡费、取暖费的请求合理。海洋置业公司以方铁增2015年7月29日拒绝统一参加抓阄及坚持在返迁安置时一并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过渡费、取暖费理据不足。综上,海洋置业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92元,由秦皇岛市海洋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双全 审 判 员 史福占 审 判 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