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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雄华与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方雄华,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华,男,1991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方雄华诉被告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雄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华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陆华仍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雄华诉称,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15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被告每月还款9,250元。被告以名下牌号为沪A9XXXX的丰田皇冠汽车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类费用和抵押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0.3%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全部债务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15万元,被告每月按照本金6,250元、利息3,000元,共9,250元的等额方式归还了16个月,即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共计148,000元,剩余8个月共计本息74,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还款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从2018年2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有权对牌号为沪A9XXXX丰田皇冠汽车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理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陆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22.2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6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2日,被告每月还本息9,250元。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0.3%加收违约金直到归还全部债务止。被告以名下牌号为沪A9XXXX丰田皇冠汽车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各类费用和抵押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22.2万元,被告返还原告7.2万元,被告实际借款15万元,并办理了沪A9XXXX丰田皇冠汽车的抵押登记。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日,被告等额还款,每月给付原告本金6,250元、利息3,000元,合计9,250元,归还了16个月,共计148,000元。2017年7月起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着,以诉称的理由起诉来院。审理中,另查明,从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2月,被告还本付息的金额每月超过9,250元,为每月14,316.67元至14,420元不等。对此,原告提供了另一份2016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被告向原告借款60,800元,借期12个月,每月还本付息5,066.67元,该5,066.67元加上9,250元,每月应付14,316.67元,以此说明超出9,250元原因。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抵押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收款确认书、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债务应当清偿。一、被告陆华向原告方雄华借款15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款确认书为证,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违约金,承担律师费,依法予以支持。二、对于原、被告约定的等额还款方式,每月归还本金加利息共9,25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个月的月息在正常范围内,从第二个月起随着本金减少,本应利息随之减少,方属合理的利息约定,但本案中利息未减少,现基于被告已自愿支付了超过月息2%的利息部分,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实情,不再调整。对于未支付的本金,应以年息不超过24%为准,计算未支付的8个月本金为5万元,未支付的借期内8个月利息为8,000元。对于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从2018年2月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属合理的诉求,可照准。对于计算的基数应以未支付的本金5万元为基数,原告要求按15万元为基数计算,明显不当。三、根据《汽车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对沪A9XXXX丰田皇冠汽车行使担保物权,实现上述债权。被告陆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雄华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雄华借期内的利息8,000元;
  三、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雄华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8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雄华律师费5,000元;
  五、如被告陆华未按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履行,原告方雄华有权要求对抵押的沪A9XXXX丰田皇冠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优先受偿上述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素琴

书记员: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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