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骏逸,男,汉族,1987年7月2日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孔慧珍,女,汉族,1973年6月28日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政权,男,汉族,1948年4月17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龚凤秋,女,汉族,1947年9月1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余利国,男,汉族,1954年4月10日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赵如抃,男,汉族,1947年11月1日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振宾,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住福建省。
被告:王维贞,女,汉族,1975年10月28日生,住福建省。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与被告宁振宾、王维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07月10日,被告宁振宾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8月30日裁定由本院管辖。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周凯程,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六原告借款本金,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各100万元,余利国、赵如抃各200万元。合计80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六原告2018年1月份和2018年2月份的违约金,以各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明细如下: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各1万元,余利国、赵如抃各2万元。合计8万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六原告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各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4、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六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3,000元和保函费用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两被告与六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月利率1.5%,两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算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7年6月28日,六位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共向被告转账800万元,2017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但按照月利息1.5%支付了2018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自此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
被告宁振宾、王维贞辩称,认可存在借款事实,愿意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并不相识,当初被告是向案外人林伟借钱,后林伟安排了原告把钱借给被告。原、被告是经林伟介绍并实际办理了借款及抵押登记,原告所称借款本金800万元中,有80.8万元当日即从被告卡中划给了林伟,林伟部分返还给了六原告。其中包括了第一期利息,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过高,利息已达24%,加上违约金、律师费、保函费已经超过了最高法院规定的24%,且被告也无力归还,请法院参照原借款利息予以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举证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方骏逸等六原告的转帐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平安保险保全费用发票等证据,被告认为平安保险发票未见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于被告举证的宁振宾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原告只认可借款当日原告账户内收到的对应借款第一个月利息的钱款,六原告合计12万元,同意在借款本金中进行扣除。其余68.8万元是被告划给案外人林某某,与原告无关。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3日,经案外人林伟介绍,六原告为甲方,两被告为乙方和丙方,在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下,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两被告向六原告借款8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其中,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各出借100万元,余利国、赵如抃各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放款以甲方将借款金额转至乙方指定的账户之日为准,实际到期日按借款期限顺延,期满时乙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偿还于甲方。月利率1.5%,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以每月30日换算日利率。两被告提供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乙方或丙方违约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乙方或丙方违约的,除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利息、本金外,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017年6月28日,六原告按照出资比例,共向两被告转账800万元。当日,两被告向案外人林伟转账80.8万元,案外人林伟分别向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转账各1.5万元,向余利国、赵如抃转账各3万元。借款期间,两被告按约分别向六原告支付了利息。2017年12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没有按时偿还本金,但按照月利息1.5%支付了2018年1月份和2月份的利息。
2018年4月1日,六原告就本民间借贷纠纷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约定律师费总额为263,000元,该所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六原告尚未支付约定的律师费。2018年4月24日,六原告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取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保,支付保险费16,000元。
审理中,六原告代理人确认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的实际借款本金均为各98.5万元,余利国、赵如抃的实际借款本金均为各197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案。对于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均予确认,本院对合同效力亦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应偿还六原告借款本金。故六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在扣除相关款项后按实际借款本金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六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8年1月份和2018年2月份以各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违约金和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各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主张的保函费用16,000元,因两被告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六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六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六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六原告主张的263,000元律师费,因六原告尚未实际给付律师事务所,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费用过高,已经超过了最高法院规定的24%,被告无力归还,请法院参照原借款利息予以处理,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认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费用过高,被告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借款本金各985,000元;
二、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余利国、赵如抃借款本金各1,970,000元;
三、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以98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的违约金;
四、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余利国、赵如抃以1,9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2018年1月和2018年2月的违约金;
五、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以985,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六、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余利国、赵如抃以1,97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
七、被告宁振宾、王维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保函费用16,000元;
八、驳回原告方骏逸、孔慧珍、李政权、龚凤秋、余利国、赵如抃要求被告宁振宾、王维贞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63,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9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振宾、王维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群
书记员:杨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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