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高翔,男,199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涛涛,男,199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方高翔与被告陈涛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高翔的委托代理人沈梅初,被告陈涛涛、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高翔诉称,2018年1月7日1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号,被告陈涛涛驾驶牌号为皖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陈涛涛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涛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138.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2,10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
被告陈涛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庭前已与原告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18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路XXX号,被告陈涛涛驾驶牌号为皖C2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走至此的原告方高翔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方高翔和被告陈涛涛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门诊和住院治疗。2018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含后续治疗)。
另查明,被告陈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涛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1.70元,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被告陈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涛涛和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涛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38,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9,360元、鉴定费2,850元,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均予以支持。另针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发票,确认为47,720.50元(原告自付44,138.80元,被告陈涛涛垫付3,581.70元)。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本院分别酌定1,000元、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3,405.5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715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67,415元,财产损失项下3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27,41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高翔105,129.30元;
二、原告方高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涛涛3,58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60元(原告方高翔已预交),由原告方高翔负担437元,被告陈涛涛负担1,123元,被告陈涛涛负担的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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