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龙祥,男,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沈海芹(系原告方龙祥妻子),住同原告方龙祥。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荣,男,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吴瑶,女。
原告方龙祥与被告黄惠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龙祥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黄惠荣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龙祥诉称,2017年10月20日5时45分,被告黄惠荣驾驶皖BG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下盐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惠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18年5月4日,原告经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方龙祥于2017年10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方龙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1,412.6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惠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黄惠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均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故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2.50元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即使原告庭后提供了劳动合同,但还应提供银行流水;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需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农非比例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为准并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各认可200元;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皖BG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惠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中,被告黄惠荣提出其车辆损坏定损了4,300元,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并提交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证据。原告认可该金额并同意其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在审理中,根据原告庭后提供的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给本院的1份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18年9月28日,“惠南镇永乐村勤乐”户籍总人数中非农业户籍人数约占63%。
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具有病史材料、检验原告身体等依据,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不当,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营业部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案应按现有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72.50元后,本院核实为21,240.16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7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4,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500元/月,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故根据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实际年龄,结合鉴定意见以及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2,420元/月的标准,酌情以3,200元/月计算4个月为12,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2,674.1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71,789.66元。另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黄惠荣全额赔偿。此外,原告需按照6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黄惠荣车辆损失费2,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龙祥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龙祥71,789.66元;
三、被告黄惠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龙祥3,000元;
四、原告方龙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惠荣2,5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方龙祥已预交),由原告方龙祥负担351元,被告黄惠荣负担2,099元,被告黄惠荣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邬晓红
书记员:叶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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