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方**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方**,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代理人冯德清,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6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舒**,男,1981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移东,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与被告张**、被告舒**、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俊独任审判,书记员刘怡担任记录,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冯德清、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移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0年6月18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张**驾驶牌号为豫BQ8***小型普通客车在汶水路近481号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但仍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因豫BQ8***小型汽车系被告舒**名下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调解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张**、被告舒**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外各项损失人民币21362.56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5911.20元。
被告张**与舒**未到庭应诉。
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豫BQ8***小型汽车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对原告方**伤残及三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7时10分许,原告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汶水路近481号处与被告张**驾驶的牌号为豫BQ8***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使原告方**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方**受伤后,送入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治疗原告方**共支付医疗费52860.90元。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11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方**进行伤残及三期鉴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双足十趾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方**在沪居住于上海市大场镇场中村,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8月21日至2011年3月30日。
上海**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方**系该公司员工,月薪为1950元。
另查明,被告张**已在原告方**治疗期间垫付费用5000元。
还查明,牌号为豫BQ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舒**名下注册的车辆,并于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对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原件、残疾辅助用具费发票原件、交通费发票原件、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发票原件、原告上海市居住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身份证明原件、上海**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劳动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被告张**的驾驶证复印件、豫BQ8***小型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保单复印件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及鉴定所需的费用。侵权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牌号为豫BQ8***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舒**名下注册的车辆,被告舒**对被告张**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与舒**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承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的赔偿数额中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可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计算如下:一、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为52860.9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二、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方**主张1500元,但实际发票金额为150元,本院据实予以认定150元;三、伤残赔偿金,原告方**在上海市居住,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主要收入来自于城镇打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双足十趾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现原告方**以2010年上海市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主张76411.20元,并无不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上海**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方**出具收入证明,每月1950元,现原告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六个月共计117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根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方**主张每天30元,三个月90天共计27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方**主张每天30元,三个月90天共计27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住院24天,主张每天20元,共计4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交通费,原告方**提供部分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九、物损费,原告方**未提供相关发票,本院酌定为2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十一、鉴定费1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律师费,原告方**主张5000元,本院酌定为3000元。上述相关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范围以外的部分被告张**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6411.2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人民币150元、误工费人民币11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104361.20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交强险范围外医疗费人民币17144.36元、营养费人民币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2元、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费人民币1200元等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0336.36元(已履行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舒**对本判决第二项主文确定的被告张**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4.25元(原告方**已预缴),原告方**负担人民币28.95元,被告张**、被告舒**负担人民币134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伟俊

书记员: 刘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