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先锋,男,195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谢吉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男。
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基工业区夏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ENDARYAN,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先锋与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吴晓丽,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吕琪、人民陪审员袁蕴玉、戚慧英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先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丽,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刚,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40元。2.判令被告按货款十倍赔偿原告13,4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四罐美赞臣蓝臻幼儿配方奶粉(3段),货款共计1,340元。之后原告发现该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违法添加使用香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出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关于添加香精的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已尽到审核义务,供货来源合法。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诉称,首先,涉案产品中添加食用香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是幼儿配方奶粉,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GB2760—2014)附录B中的规定,相关产品中允许添加相应的食用香料。而涉案商品就是添加了用食用香料配制而成的食品香精,不存在违法添加食用香精的情形。况且,涉案产品的配方也经过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批核准,依法取得了注册证书。其次,涉案产品标示“食用香精”也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再则,涉案产品进口手续完备,是依法进口的合格产品。除此之外,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原告就同类产品同一事实和理由的投诉,该局经调查取证,作出了投诉事实不成立的答复。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4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第三人美赞臣营养品(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美赞臣蓝臻幼儿配方奶粉(3段)4罐,共花费1,340元。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中其中有一项为食用香精,原告以涉案产品添加食用香精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要求被告退一赔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提供的主购货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授权书,证明了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合法。而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出具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及其附件,也明确载明涉案产品添加的是香兰素、乙基香兰素两种香料和其他添加物,并无食用香精这一项添加物。上述注册证书及附表,因涉及商业机密,法庭当庭对该份证据原件与第三人交与法院及原告和被告的对某些添加物进行涂抹过得复印件进行核对,但原告仍以该证据未能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除此之外,第三人还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单位就涉案产品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另查,原告曾就美赞成蓝臻幼儿配方食品违法添加食用香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举报不属实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购物小票、配方奶粉标签、GB2760-2014摘录、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国家食品药品总局保健食品评审中心香料使用的问答、GB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注摘录、惠氏、合生元、雅培、多美滋幼儿配方奶粉标签、涉案产品底部照片,被告提供主购货协议、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授权书,第三人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单、关于蓝臻幼儿配方奶粉中添加食用香精的说明、关于蓝臻幼儿配方奶粉香兰素和乙基香兰素添加量的说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证书、编号为023128及025175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法院调取的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案件流程单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产品添加物中是否有一项标签配料表标注的食用香精。经查,涉案产品并无该产品标签配料表上注明的食用香精这一项添加物,除了其他涉及商业机密的配料外,只有香兰素、乙基香兰素这两种香料。2.涉案产品添加香兰素、乙基香兰素是否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由于该规定不仅明确较大婴儿和幼儿配方食品中可以使用香兰素、乙基香兰素等,而且还明确食品用香料一般配制成食品香精后用于食品加香。故涉案产品将添加的上述两种香料配制而成食用香精,并不违反上述规定,且该涉案产品添加的上述香料的使用量也未超过该规定的标准,因此,涉案产品完全符合GB2760-2014的规定。3.涉案产品配料表上直接标注食用香精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根据GB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可将食品中使用的食用香精、食用香料在配料表上标示为“食用香精”、“食用香料”等,因此,涉案产品标签上配料表的标注为“食用香精”,也符合这一规定。4.被告是否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且不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之事实,且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于原告就涉案产品同一事实与理由的举报也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故原告现以涉案产品中违法添加食用香精不符合GB2760-2014为由主张“退一赔十”,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於先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原告於先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蕴玉
书记员:吕 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