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於某某与被告陆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军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於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99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宿费193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保险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陆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6时49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豫SDXXXX小型轿车沿外环高速内侧由西向东行驶至2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案外人詹某某驾驶沪C3XXXX小客车相撞,致该车上乘客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豫SD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愿意依法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3,997.50元,并住院治疗了23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陆某某给付5,818元。
还查明豫SDXXXX小型轿车于事发时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病史及医疗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用后,确认为13,997.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3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意见计算60日,确认为2,400元。5.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1,950元,当事人经庭审质证确认一致,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伤情等所需,酌情支持300元。7.衣物损,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200元。8.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休后仍在工作,故本院对误工费难以支持。9.住宿费,原告陈述为原告亲属产生,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款共计为86,857.50元;余款即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陆某某承担,原告认可被告陆某某已给付原告5,818元,故多支付了2,818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陆某某。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於某某86,857.50元;
二、原告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某某2,818元;
三、驳回原告於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原告於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於某某负担193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剑
书记员:吴 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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