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於子嘉,男,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雷,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子嘉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部分事实不清,于同年1月1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公诉机关认为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以鲁济市中检公诉刑变诉(2014)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14年2月28日要求变更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子嘉及其辩护人赵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於子嘉分别于2009年1月申办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2009年7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2010年3月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2010年8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2011年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申办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1张,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上述信用卡在济南万千百货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并使用信用卡大量购买彩票,经各发卡银行多次催缴,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截止至案发,被告人於子嘉尚欠中国光大银行透支本金279481.87元、招商银行信用卡27977.3元、中国银行35939.44元、中信银行29906.59元、交通银行190478元、中国工商银行4998.23元。综上,被告人於子嘉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568781.43元。
公安机关接中信银行报警后于2013年6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金地佳苑2号楼2单元603号将被告人於子嘉抓获到案。经审讯,被告人於子嘉对其使用中信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上述使用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受济南市中信银行信用卡部委托到公安机关报案,该行客户於子嘉于2010年9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并开户使用,2012年4月开始逾期不还,经多次催缴仍未还款,截止2013年4月欠款本金29906.59元。
2、证人畅某某证言证实,其为中国银行济南全福支行员工,该行客户於子嘉自2010年3月1日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截止2013年6月欠款本金35939.44元,经多次催缴,於子嘉拒不还款。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其为於子嘉母亲,於子嘉于2011年离职后一直没有干过具体的工作,卖过医疗器械,最后赔钱了,他名下也没有任何存款和房产。
4、书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於子嘉于2010年8月申办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截止2013年4月22日欠款本金29906.59元。
5、书证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书、催收记录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6、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个人信用报告、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於子嘉于2010年3月申办中国银行信用卡1张,截止2013年6月26日欠款本金35939.44元。
7、书证中国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8、书证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查询证实,被告人於子嘉于2009年7月申办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自2012年6月起开始拖欠账款,截止2013年6月10日欠款本金27977.3元。
9、书证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於子嘉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10、书证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零售业务部报案说明、客户基本信息、信用卡申请材料、已出账单查询证实,被告人於子嘉自2012年5月开始逾期不还款,截止案发欠款本金279481.87元未归还。
11、书证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於子嘉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12、书证交通银行山东分行出具的於子嘉财产情况、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於子嘉于2011年2月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截止2013年6月29日欠款本金190478元未归还。
13、书证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14、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的客户信息、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於子嘉使用该行信用卡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8月26日欠款本金4998.23元。
15、书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出具的催收记录证实,发卡银行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对於子嘉进行催收,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16、书证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营销员证明证实,於子嘉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在该公司从事保险销售工作,此期间其累计税后收入为46399.28元。
17、书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出具的账户查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账务信息、中信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余额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查询、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历下支行出具的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支行出具的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济南市玉函路支行出具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活期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号信息、齐鲁银行济南文西支行账户出具的账户清单证实,被告人於子嘉名下的资产情况。
18、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於子嘉的归案情况。
19、被告人於子嘉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於子嘉的辩护人辩护称发卡银行具有一定过错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於子嘉申办信用卡的申请材料均系其本人填写提交,经发卡银行审核后发放,而非辩护人所称的“被动受卡”;其次,银行的发卡行为与被告人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宜认定发卡银行具有过错责任。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子嘉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被告人於子嘉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子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吕 青 审 判 员 王惠东 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
书记员:刘笑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