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於景春,女,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陆零(系原告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天民建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潘天民,经理。
被告:潘天民,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於景春与被告上海天民建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建筑)、潘天民、舟山市天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民矿业)、王冠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天民矿业、王冠春的起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标律师、王陆零,被告潘天民暨被告天民建筑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民建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天民建筑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的借款利息190.46万元;3、天民建筑支付原告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天民建筑支付原告截止至2018年3月25日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24.11万元;5、天民建筑支付原告以190.4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6、天民建筑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80万元;7、天民建筑支付原告律师费20万元;8、天民矿业、潘天民、王冠春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天民建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2、天民建筑支付原告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3、天民建筑支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4、潘天民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上800万元由潘天民、天民矿业、王冠春为保证人,原告与天民建筑、潘天民、天民矿业、王冠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支付本季利息,到期金额返还借款并付清利息。违约责任:如延期支付利息,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延期支付利息或逾期归还借款超过10天,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发生诉讼的,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由天民建筑承担。潘天民、天民矿业、王冠春作为天民建筑的保证人,为天民建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协议签订后,天民建筑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及欠款事实属实,愿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借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4日,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2014年1月27日,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天民建筑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月息为1.8%,借期两年。上述800万元到期后,天民建筑未按约还款。期间,天民建筑支付原告利息210.6万元。2015年3月26日,以天民建筑为借款人、天民矿业、潘天民、王冠春为保证人,原告与天民建筑、天民矿业、潘天民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年利率18%,按季度结算,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支付本季利息36万元利息并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天民建筑全额返还借款,并付清利息;本协议从2015年3月26日起生效至2017年3月25日止;天民建筑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延期支付利息应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延期支付利息超过10天,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借款协议、收回借款,天民建筑除应归还本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10%支付原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天民建筑如逾期还款超过10天,除应归还本金、按实际占用资金时间支付本协议约定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因天民建筑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天民建筑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天民矿业、潘天民、王冠春作为天民建筑的保证人;为天民建筑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等。天民矿业、潘天民作为天民建筑的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章盖章,王冠春在该协议上签字。天民建筑于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利息314.5万元。2018年1月2日,天民建筑与原告对账,截止2018年1月25日的借款本金800万元以及利息欠款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与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文勋所)于2018年3月24日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约定文勋所接受客户原告的委托指定陆振标为主办律师就本案纠纷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经协商后确定,客户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的案件以计件方式和诉讼标的收取律师费,总计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其中包括:第一期律师代理费10万元,委托人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律师代理费5万元,该费用于本案一审程序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支付文勋所律师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民建筑、天民矿业、潘天民于2016年2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天民建筑交付了借款,而天民建筑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天民建筑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天民建筑在协议中承诺承担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天民建筑承担律师费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潘天民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承担对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潘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天民建筑追偿。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放弃要求天民矿业、王冠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天民建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於景春借款本金8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天民建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8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天民建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费10万元;
四、被告潘天民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天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上海天民建筑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金革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