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霞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5号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男性,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县**镇**村**,住河南省郑州市**村**路**号**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於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9日上午,被害人徐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村**巷**号出租屋中通过微信朋友圈看到陈某某发布的售卖体温枪信息,随后通过自己微信号(yuan158****09**)联系陈某某(微信号为Ch**BuL****)购买25支体温枪。陈某某在没有体温枪现货及未确定货源的情况下,称自己有体温枪出售,并与被害人徐某某商定每个体温枪价格人民币440元,总价人民币11000元,后将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发送给被害人徐某某扫码转账付款。被害人徐某某信以为真后,2020年2月20日在出租屋中向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78***90**6)转账体温枪货款人民币11000元。於某某在明知陈某某没有体温枪出售的情况下仍帮助陈某某收取徐某某转账的人民币11000元,并将被害人支付的人民币11000元货款通过微信转账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收到11000元货款后,没有将自己无体温枪的情况告知徐某某,也未给被害人发货。被害人徐某某多次向陈某某催还货款,陈某某编造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案发后,陈某某的亲属已归还被害人1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於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 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证人危某某的证言;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6.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於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在诈骗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和初犯。被不起诉人於某某主观恶意较小,没从中获利,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另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社会矛盾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於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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