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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李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PeterFenkl,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
  被告:李宏,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上海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乐百公司”)与被告李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乐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寒晖、周鸣,被告李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晓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乐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87,311.52元、无须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8,158.7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末次合同为2016年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1日,被告生产的产品因未按照标准指导书操作(未检查胶量),导致产品出现问题而遭到客户投诉。2018年5月4日、5日生产的产品,被告又因未按照指导书操作,导致轴套变形报废,影响生产产出。2018年7月12日,原告要求被告停职反省,但被告拒绝,并擅自进入打胶房车间玩手机,影响车间正常管理。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停工,被告拒绝停工。原告认为,同班次所有参与生产员工均应对生产问题承担责任,但在他人接受处罚后,被告却拒绝承担责任。故此,原告依照公司规定,于2018年8月27日出具通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和加班费差额。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施乐百公司支付李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11.52元、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8,158.73元。现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宏辩称,被告认可裁决书,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加班费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班安排和加班工资计算的。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入职,从事操作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末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照综合工时制,按季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每月工资为2,020元;原告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应将制定、变更的规章制度及时公示或者告知员工,被告应严格遵守。
  201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员工手册》,其中第3.4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视为“重大违纪”,予以辞退,对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其赔偿,违法的要求追究相关的法律责任:……3.4.7不按照公司作业指导书、工作要求、操作规范等工作,擅自变更工作方法,违反操作规程的,质量意识淡薄,在工作中出现批次质量问题,或一个月中出现质量问题达3次及以上的;……3.4.18影响或干扰他人正常工作的,或扰乱公司正常管理的。被告在该员工手册上签字确认已阅读并理解全部条款,同意遵守所有条款。
  2014年5月22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定子装配培训。
  2015年12月29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原告定子组装、喷漆等岗位人员,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8年5月4日、5月5日,因原告的产品发生质量问题,被告重新领用了物料再次进行了生产。
  2018年7月13日、7月14日、7月15日、7月16日,被告的上级领班王元亮均通过微信、短信告知被告“你明天休息”。对此,被告回复表示,因为被告没有得到公司的书面停工通知,所以继续上班。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停工通知书》,言明通知被告2018年7月12日起暂停工作,具体何时恢复工作时间由公司最近通知为准。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
  2018年8月22日,原告的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李宏同志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的答复》,言明2018年8月20日接《关于解除李宏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经工会委员会全体成员会议分析并讨论,其中重大违纪现象情况属实,对应员工手册条款正确,对该处理意见无异议。
  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开除通告》一份,载明生产-定子组装员工李宏因未按标准操作指导书作业,于2018年7月部门组长及主管收到质量部及管理部反馈的产品质量投诉问题和扰乱正常生产运作的投诉并将违纪通知单给到员工李宏,生产部和人事部多次与员工李宏沟通,但李宏始终不愿承认错误、拒绝签字。1.2016年10月11日生产的产品因未按照标准指导书操作(未检查胶量),因胶量过少导致定子于轴套脱落造成客户投诉;2.2018年5月4日、5日生产的产品,因未按标准指导书操作,导致轴套变形报废,影响生产产出;3.2018年7月12日起被公司责令停职反省,李宏不但不停职反省,还擅自进入打胶房车间玩手机,影响他人正常工作。李宏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3.4.7和3.4.18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无任何经济补偿,即日生效。被告于当日收到该开除通告。
  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出勤、工资情况进行了记录,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前12个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为4,850.64元。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发生争议。2018年9月3日,李宏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施乐百公司支付李宏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7,000元;2.施乐百公司支付李宏加班工资差额203,357元;3.施乐百公司为李宏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8年10月12日,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2670号裁决书,裁决施乐百公司支付李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11.52元、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8,158.73元,对于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施乐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违纪处罚记录单、照片、内部质量信息反馈单、不良品处理单、报废轴套批号。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其对违纪处罚记录单并未签字;产品实际只有4批次,处理单却写了6批次,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并没有证据证明产品出现了问题,即使出现问题,也不一定是被告的原因,其他人的违纪处罚也与被告无关;被告因为害怕被记旷工,所以只要没有收到正式通知就认为要去上班的,被告去单位后原告没有安排工作,被告就坐在角落看手机,旁边员工的工作并未被被告所影响。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违纪处罚记录单、培训实施记录表、照片、微信、短信、考勤明细、停工通知书、签收凭证、员工手册、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征求意见答复、开除通告、工资支付明细、银行凭证、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多少加班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原告提交的违纪处罚记录单、不良品处理单等均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存在不良品以及由被告造成不良品的事实,且即便确实存在,也不符合“重大违纪”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3.4.7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主张其已经要求被告停工反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领班的微信、短信,其中仅载明“你明天休息”,并未明确系“停工反省”或者“休年假”或者“换休”,直到2018年7月23日才向被告发送书面停工通知,故被告在收到书面停工通知书之前继续上班并无不妥,因原告在被告前去上班后未安排实际工作,被告在一旁看手机的行为亦不构成影响或干扰他人正常工作或扰乱公司正常管理。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章第3.4.18条,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员工手册故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被告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50.64元,经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超过8年6个月而不满9年,故违法解除赔偿金金额应为87,311.52元[(4,850.64元/月×9个月)×2]。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供了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现被告在本案中对此也予以认可,仲裁根据双方认可的工资单计算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金额为34,184.24元,扣除原告已付的加班费16,025.51元,故认为原告还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的加班费差额18,158.73元,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9月之前加班费,因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意见,故本院对此不再支持。至于离岗前置业健康检查的相应请求,仲裁未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11.52元;
  二、原告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宏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8,158.7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施乐百机电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孙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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