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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云峰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陈震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云峰,男,1990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震宇,男,1992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弥。
  原告施云峰与被告陈震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70.62元,由被告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震宇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被告陈震宇、被告天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6时许,被告陈震宇驾驶牌号为皖CZ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公路、陈海公路北3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震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至医院治疗。2019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云峰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6天、护理期15天。事发时,牌号为皖CZ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蚌埠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施云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84.50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原、被告对医疗费1,722.50元(含被告施云峰垫付的1,484.5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2、物损费,原、被告对车损8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未见证据,不予确认。故物损费核定为800元;3、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鉴定费,鉴定费系合理费用,由票据佐证,应予确认;5、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云峰医疗费1,722.5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800元,合计人民币6,962.50元(原告施云峰名下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崇明堡镇支行);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云峰鉴定费人民币900元;
  三、被告陈震宇赔偿原告施云峰代理费2,000元,与被告陈震宇已垫付的医疗费1,484.50元相抵扣,被告陈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云峰人民币515.50元(被告陈震宇已当庭给付原告);
  四、原告施云峰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英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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