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云珍,女,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新区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国祥,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飞,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明,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云珍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新区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副食品公司)、张国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云珍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对“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在内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股东结构的人合性基础”、“公司经营及偿债能力变化”等内容的法律适用和逻辑推理,依据不足。施云珍原为浦东副食品公司职工,该公司目前股东也都是原来的职工,且施云珍持股比例较低,不会影响公司人合性基础和经营决策。浦东副食品公司未出现资不抵债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确认施云珍的股权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没有任何影响。2.《上海浦东新区副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撤销方案》(以下简称《撤销方案》)中并没有对申请增资做出时间限制,所以施云珍目前仍可以要求增资成为股东。3.施云珍并不知道《撤销方案》的具体内容,施云珍没有同意过退股,《申请书》上的签字并非施云珍本人所签。综上,施云珍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浦东副食品公司和张国祥共同提交意见称,1.要成为公司股东只有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方式。目前,浦东副食品公司由原持股会职工转为公司股东的个人,均是按照《撤销方案》履行了书面申请手续,并经过了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履行增资义务等法定程序,并非施云珍主张的由持股会会员直接转为公司股东。2.《撤销方案》虽然没有直接对申请增资作出时间限制,但《撤销方案》明确了退股的时间,而退股和增资是同步进行的,因此增资也受到这个时间的限制。3.《撤销方案》取得了职工持股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的书面同意,是合法有效的,公司减资决议也是合法有效的。所有的《申请书》都是职工持股会理事会交给公司的,公司只做形式审核,是否是施云珍本人签字,公司并不知情。当时所有持股会会员都在征求意见,施云珍称其不知道《撤销方案》,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浦东副食品公司和张国祥请求本院驳回施云珍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撤销职工持股会之前,浦东副食品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系职工持股会,持股会会员并未直接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即持股会会员应通过持股会统一行使股东权利。此后,该公司职工持股会因撤销而退股,《撤销方案》取得了职工持股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的书面同意,合法有效,公司亦履行法定减资程序,相关个人通过增资程序依法成为公司新股东。施云珍要成为浦东副食品公司股东,应依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增资或转让取得股东身份。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关于公司股东人合性基础的观点,鉴于目前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吸纳施云珍作为新股东,无法形成增资的股东会决议,故施云珍主张要求增资成为股东的请求,客观上无法实现。此外,职工持股会撤销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施云珍权益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案股东资格的认定,施云珍也已就相关损害赔偿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施云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云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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