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云琼,女,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王秀英,女,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程树忠,男,195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俊,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云琼、王秀英与被告程树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琼、王秀英、被告程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云琼、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程树忠搬离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2.登记在原告王秀英名下的302室房屋的1%产权份额归原告王秀英所有,并由原告王秀英向被告程树忠折价补偿3万元。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秀英婚前以自己的存款以及向同事陈国乐借款3万元,支付9.3万元置换取得闵行区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02室房屋),由于其在他处有承租公房,故102室房屋承租人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告王秀英购买公房产权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其中以原告王秀英的公积金8,000元、被告的公积金1.3万元支付购房款,余款均由原告王秀英出资。之后原告王秀英以6万元价格出售自己婚前的承租公房,将其中的3万元归还前述所欠陈国乐的债务,部分钱款交给被告用于补偿对方动用的公积金,剩余钱款用于家庭开销,故购买102室房屋均由原告王秀英个人出资,实属其个人财产。此后又将102室房屋出售并取得房款43万元,该房款已全数用于闵行区凤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1室房屋)购房及装修款,原告施云琼亦为购买301室房屋出资三十余万元。3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施云琼一人名下。之后原告施云琼出售301室房屋并取得房款一百七十余万元,加上其作为主贷人取得的房屋贷款70万元及其个人存款30万元,实际以支付270万元的价格(包括明面合同价180万元以及通过补充协议的补差款90万元)购买了讼争3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为两原告共同共有。后原告施云琼的丈夫还清房贷,又变更登记为原告施云琼、原告王秀英分占99%、1%的产权份额,由于原告王秀英对该房屋没有出资,故属于原告施云琼的赠与行为,与被告无涉。现原告王秀英与被告程树忠已经法院判决离婚,故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原告施云琼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工行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将出售301室房屋的部分售房款403,700元汇给原告王秀英;2、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由其贷款支付讼争302室房屋的购房款;3、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抵押权注销)一份,旨在证明贷款已经还清。
原告王秀英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存款利息清单、储蓄存款计数单共三份,旨在证明购买102室公房的资金来源;2、张伟国预付2万元的收条、出户费收据、代为养护发票、转让协议书、配售单一组,旨在证明其婚前出售承租公房得款6万元;3、被告出某的借条二份、顾庆收到被告欠款的收据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将红旗新村房屋出售后所得钱款归还的是被告在外债务;4、302室房地产买卖合同、装修补偿协议书、各类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购购房、付款情况;5、(2018)沪0112民初196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不动产权证书一份。
被告程树忠辩称,被告在讼争302室房屋产权中享有一半份额,因在他处无房居住,希望可以维持现状,并要求在本案中确认其产权份额。被告在婚前将原有红旗新村的公房出售后得款7万元,加上被告个人积蓄2.3万元,合计花用9.3万元购买了102室房屋承租权。婚后原告王秀英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102室房屋产权,不仅使用了被告的工龄,而且在支付的房款中,动用了被告的公积金13,100元(之后又提取被告的公积金5,000元,因此被告实付房款为1.8万元)、原告王秀英的公积金5,600元,余款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102室房屋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房屋来源于被告购买的承租权,且动用被告的公积金承担了大部分的购房款,故被告贡献较大,在分割时应体现公平原则。被告事后得知102室房屋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房款用于购买301室房屋,由于被告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王秀英,故被告认为301室房屋的其余购房款均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王秀英擅自出售102室房屋,转而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301室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原告施云琼名下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其实际享有其中50%的产权份额。被告也是事后知道301室房屋以合同价180万元的价格被卖掉的事实,售房款全数用于讼争302室房屋,根据出资情况,被告应占该房屋产权中50%的产权份额。原告王秀英在与被告数次离婚诉讼期间,通过变更301室房屋产权登记的手段故意减少产权份额,明显存在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依法应不分或少分夫妻共同财产,若无法按份共有,则要求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折价补偿。
被告程树忠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呈下列证据材料:1、第一组证据,受让102室房屋的协议书及购买该房屋产权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系其婚前承租的公房等内容;2、第二组证据,出售1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3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各一份;3、第三组证据,出售301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302室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一组;第四组证据,储蓄存折一份,旨在证明其在2001年1月提取5,000元公积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之分歧,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被告程树忠与甲方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被告以转让费9.3万元的价格受让102室公房。1999年11月30日原告王秀英与被告程树忠登记结婚。2000年9月原告王秀英与甲方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原告王秀英以21,078元的折扣价等费用购买102室房屋产权,其中部分房款以原告王秀英的公积金5,600元、被告的公积金13,100元支付,另原告王秀英支付现金3,725元。2008年5月18日原告王秀英与案外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王秀英以43万元的价格出售102室房屋。同月30日原告施云琼与案外人卖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施云琼以62万元的价格购买301室房屋产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该购房款中包含了前述出售102室房屋的售房款。2013年8月18日原告施云琼与案外买受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施云琼以160万元的价格出售301室房屋。同月30日原告施云琼、王秀英作为共同买受人与案外卖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装修补偿协议书,约定两原告以180万元的合同价并另付90万元装修补偿款的方式购买讼争302室房屋。原告王秀英于2013年8月29日收到原告施云琼汇入的403,700元之后,于次日划款支付房款35万元(卖某某出某的40万元收据中包括之前交付的定金5万元),之后一段时间内原告施云琼陆续划款支付房款累计159万元。诉讼中原、被告确上述301室房屋的售房款用于支付讼争302室房屋的购房款。此外,原告施云琼以302室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取得公积金、商业性房屋贷款共计70万元。2016年2月贷款银行注销抵押权登记。2018年1月两原告申请变更302室房屋产权登记,现登记情况为按份共有,原告施云琼占99%的产权份额,原告王秀英占1%的产权份额。原告王秀英分别于2011年、2015年、2018年三次提起与被告程树忠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作出(2018)沪0112民初19637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确认以490万元作为处理讼争302室房屋的价值依据。
另查明,原告王秀英提供的证据载明,其在1997年7月至12月期间有存单三份,其中有二张存单本息合计5.7万余元,另一张于同年10月支取本息10,747元;1999年9月30日原告王秀英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其租赁公房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原告王秀英持有被告于1999年向案外人出某的1.5万元、5,000元借条各一份,以及案外人出某收到被告欠款1.5万元的收据一份等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载明,被告存折内于2001年1月汇入公积金5,800元并立即提现等事实。
本院认为,讼争302室房屋产权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为该二人的家庭共同财产。同时该讼争房屋亦由原告王秀英在与被告程树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该房屋中属于原告王秀英的产权份额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二人已经离婚,各方均有提出分割该房屋的权利。考虑到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已经丧失共有的基础,应以一方取得房屋产权,另一方取得相应折价补偿款的方式处理更为妥当。在上述一系列买卖房屋过程中,下次购房的大部分资金均源于上次所购房屋的售房款,这种卖与买的时空联系体现的是连续置换房屋的过程,故之后所购房屋的部分价值为之前所卖房屋的转化形式。在第一次购房中,102室房屋在公房阶段以被告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有偿取得承租权的方式取得,在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由该方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应推定由签订合同方即被告出资。之后原告王秀英在婚后购买该公房产权,双方均有出资,该房屋为其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来源于之前被告所购承租权,故被告对取得该房屋有较大贡献。在第二次购房中,除双方确认有部分款项以102室房屋售房款支付之外,原、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能证明由何方支付,根据上述同理,应推定其余购房款由签订合同方即原告施云琼出资,因在整体出资中第一次售房款金额所占比重较大,可认定原告王秀英及被告对此次出资作了主要贡献。第三次购房中,讼争302室的购房款中源于301室售房款的部分以上述分析确定出资贡献。在剩余购房款中,有70万元系以原告施云琼的名义贷款及还贷,剩余购房款亦从原告施云琼的银行账户内支取,在无证据表明存在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可推定系该原告作了出资贡献。经综合考量,原告施云琼对于讼争302室房屋的出资贡献多于原告王秀英,本院认定原告施云琼可享有55%的产权份额,原告王秀英可享有45%的产权份额。在原告王秀英占有产权份额的夫妻共同财产中,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程树忠的贡献较多,可酌情多分。
现有产权变更登记中原告王秀英仅占有1%的产权份额的结果,明显与该原告本应享有的利益不符,这种产权变更登记的结果仅能反映两原告自己的意愿。考虑到在上述购房的过程中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有过多次离婚诉讼,夫妻之间已经产生矛盾,这一点原告施云琼也应当知晓,两原告在明知该变更登记结果会在客观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况下,仍执意以这种极端的产权比例进行变更登记,可以推定两原告有共同损害被告利益的故意,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现有产权登记结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有权要求两原告按与其应得利益相当的价值进行补偿,依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房价为基础,本院酌定应支付给被告的折价补偿款金额为122.5万元。两原告明确折价补偿后的产权份额由他们内部自行协商解决,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中不作处理。此外,由于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没有共同居住的基础,在两原告履行补偿义务之后,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讼争302室房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原告施云琼、王秀英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施云琼、王秀英所有;
二、原告施云琼、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程树忠折价补偿款122.5万元;
三、被告程树忠在原告施云琼、王秀英全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所负给付义务后的三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沧源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原告施云琼、王秀英共同负担13,050元,被告程树忠负担4,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静波
书记员:王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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