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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腾海(系原告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四滧村滧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陆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胡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3476.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营房村8队(营房村中心生产路)十字路口南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6、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7、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8、修车费发票;9、代理费发票。
  被告胡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177.0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苏J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0元),愿意依法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苏JA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营房村8队(营房村中心生产路)十字路口南侧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0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提出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有异议,遂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一致同意由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施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3900元。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苏JA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77.09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29.20元,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7606.29元(包含被告胡某某垫付的6177.09元)。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求扣除费用清单中的护理费420元及自费药中1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核定为7606.29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可1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护理费为3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00元(2000元/月×4月),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在鉴定时自称不在上班,故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按2000元/月主张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确认。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68034元/年×14年×10%),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对于城镇计算标准亦不予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不予认可,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根据原告、被告胡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可200元,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900元(车损费40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认为衣物损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车损认可定损金额200元。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并花去修车费400元,由修车费发票佐证,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衣物损,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对物损费核定为400元。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00元(第一次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胡某某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故依法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人寿财险启东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被告胡某某认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案件实际及被告胡某某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0553.89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启东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某某医疗费760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95247.6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3653.89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施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胡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177.09元相抵扣,原告施某某于取得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胡某某人民币3177.09元;
  四、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8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9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1295元。重新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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