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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亚利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亚利,女,1954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
  被告:李正铎,男,1997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负责人:赵三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负责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聪。
  原告施亚利诉被告李正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亚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李正铎、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4049.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李正铎驾驶牌号为豫R3XX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军村XXX号处时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正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2、病历、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交通费票据7、律师费发票。
  被告李正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父亲李东洋的名下,事发时由我驾驶。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原告方诉讼请求,我司认为其部分项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部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2日,原告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亚利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5肋骨骨折,左下肢损伤,左小腿皮下血肿等,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豫R3XX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被告对住院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代理费150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医疗费12020.1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对医疗费认可,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表示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2020.10元。
  3、原告主张误工费12655元(2531元/月×5个月)。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误工期过高,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收入证明并且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庭后补充其养老金收入流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酌定误工费为7500元。
  4、原告主张护理费3752元(60元/天×14天+2912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可40元/天,期限认可30天,共计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12元。
  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20元/天×15.5天)。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
  7、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故原告主张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42.1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李正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系豫R3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系豫R3XXXX小型轿车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亚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12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91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亚利医疗费20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人民币4130.10元;
  三、被告李正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亚利代理费人民币1500元。
  四、原告施亚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元,减半收取计326元,由原告施亚利负担82元,被告李正铎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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