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亮,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刚,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施亮与被告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被告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99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90,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一次朋友聚会上认识。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借款265,000元用于家庭资金周转,因被告从事物流生意,每月收入有两万余元,故原告同意借款。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亲笔书写借条1份,载明向原告借款265,000元,原告催讨本金和利息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天又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1月29日归还上述借款,逾期则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30%计算),并承担每日百分之三的罚息。2016年12月28日、2017年1月29日和2017年3月9日,被告分别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各24,667元,合计还款74,001元,尚有190,999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张志刚辩称,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与原告认识,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4分,265,000元是本息总额,包含了一年利息,实际出借的本金只有十几万,但因时间太长已经记不清楚了。原告虽然转账给被告265,000元,但被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归还了部分款项,是陆续分批转账支付的,在最后一笔转账时被告还转账给原告利息和中间人的佣金,佣金是另给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条1份,载明被告由于个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65,0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央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如逾期未付利息,自愿承担借款的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出借人在催讨本金、利息期间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上门催收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自愿承担。同日,被告另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以上借款纯属私人借款,保证在2017年11月29日以前归还265,000元,若有逾期,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30%并承担每天百分之三(借款额)的罚息。为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引发的家庭矛盾均有本人承担。承诺书下面被告再次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65,000元。
2016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65,000元。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667元;2017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667元;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4,667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动将逾期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为此生产的一切费用均同意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因催讨债务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亮借款190,999元;
二、被告张志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亮逾期利息(以190,99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亮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计2,110,由被告张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滢
书记员:黄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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