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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介一与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施介一,男,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翕翊,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袁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上海焦伟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介一与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介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伟、张翕翊,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伟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介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施介一赔偿装修损失64,809.9元;2.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施介一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涉案房屋位于所在楼房顶层。2016年7月10日,涉案房屋内地板、墙面、顶面及室内的若干家用电器等均被水浸泡,发生不同程度损坏。据被告工作人员陈述,涉案房屋所在楼房顶部的水箱设备损坏,导致水箱内的储水全部倾泻入涉案房屋内。为此,被告公司承诺立即对水箱进行维修,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然而此后被告对水箱的维修和维护依然不到位,2016年11月16日楼顶水箱再次损坏而导致涉案房屋内再次出现漏水的情况,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问题却迟迟未能落实。原告认为,楼顶水箱属于被告负责日常检修、养护的部位,因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财产造成了损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第一,原告损失的产生是因为其自身的责任,被告仅愿意出于人道同情而适当补偿原告。被告公司虽有及时处理维修公共部位的义务,但2016年7月10日水箱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公司查看后并未得知漏水原因,而在该次漏水事件发生后到第二次漏水事件发生中间四个月,水箱也并未发生故障。即便水箱确实存在故障,由于原告对楼顶公共部位曾经有过装修和改造,客观上改变了楼顶的排水能力,才导致本案中水渗漏至涉案房屋内的情况出现,故原告对此应自负全部责任。第二,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无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系包含17层、18层的复式房屋,原告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被告系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
  2016年7月10日,因涉案房屋楼顶的水箱出现故障,水箱内部的储水溢出至涉案房屋所在楼房的18层公共露台地面,后因积水水位过高,溢至涉案房屋位于18层的房间内,导致涉案房屋内部分装饰装修等均被水浸泡,发生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楼顶的水箱再次出现故障,再次导致涉案房屋内装饰装修等出现损坏。
  审理中,因被告对涉案房屋渗水的原因持有异议,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渗水原因、是否与原告对18层公共露台的装修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存在因果关系前提下的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向本院出具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房屋供水设施维护保养不当,造成设备故障,大量的生活用水排入屋面和露台,是造成溢水的主要原因;涉案房屋北侧露台排水口维护不当,露台排水不畅,是造成溢水的次要原因;原告在装修时,铺贴地面瓷砖、砌筑管道井等,减少了露台可容纳水量体积,扩大了受损范围。经质证,原告对前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水阀爆裂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和全部原因;被告对前述司法鉴定书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审理中,为查明原告的装饰装修损失大小,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受损范围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出具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了具体的修复方案;后又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前述修复方案对相关装饰装修的重置价格进行鉴定,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出具SFJD-18016号审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前述修复方案的总造价为64,809.9元。经质证,原、被告对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原告对SFJD-18016号审价鉴定意见书认为修复单价过低,被告对0SFJD-18016号审价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物业费发票、损失确认单、协调会记录、照片、平面结构图、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3、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SFJD-18016号审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主体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家中因楼顶溢水产生了一定的装饰装修损失。就溢水原因,鉴定机构已向本院出具同测司鉴(2018)建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同时对原、被告在质证过程中提出的相关意见一并予以考量。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房屋供水设施维护保养不当而造成设备故障,大量的生活用水排入屋面和露台,是造成溢水的主要原因,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机构,因未能妥善履行职责而致原告发生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鉴定报告中同时指出原告在排水口维护、公共露台装修等问题上对损失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适当减轻被告需承担的责任。在此基础上,本院结合相关鉴定结论中核定的实际装饰装修损失64,809.9元,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装饰装修损失数额为51,84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介一支付装饰装修损失51,847元;
  二、驳回原告施介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鉴定费25,320元,合计26,865元,由原告施介一负担2,849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名居物业有限公司负担24,016元(已付12,000元,1,0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10,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施介一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暨秉恒

书记员:张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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