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伟,男,196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骏,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伟与被告谢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新刚、被告谢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48,417.2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票据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护理费1820元、误工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首次鉴定费48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理赔范围外的费用由被告谢骏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谢骏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谢骏驾驶二轮摩托车北向南行驶至万航渡路进康定路北约50米处,撞及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因无证驾驶和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横过人行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天数为18天)和门急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1.施伟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眼眶外侧壁骨折,右上颌窦前壁骨折,颅内积气,右颞极脑挫伤,右外踝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2.施伟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800元。事故后,被告谢骏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谢骏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等事实,涉案摩托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由法院判决;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7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不认可;首次鉴定费和重新鉴定费要求合理分担;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故后,本人先行给原告垫付钱款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以及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等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费用,本公司认为: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应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2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因被告谢骏系无证驾驶,故不同意交强险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受伤时供职于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在单位担任调度员工作。
审理中,被告谢骏以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出院时神志清、对答切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2019年1月8日,该院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施伟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2.被鉴定人施伟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诉讼能力”,被告谢骏支付重新鉴定费1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谢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谢骏作为事故责任人、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人,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以被告谢骏系无证驾驶而交强险拒赔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核定为48,407.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60元;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酌定为12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272,136元;五、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及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820元;六、误工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726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8000元;九、财产损失费: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共计500元;十、首次鉴定费,参照重新鉴定的结论,其中三期鉴定费900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中39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十一、律师费,根据司法实践和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律师费本院确定由被告谢骏负担;其余费用中,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剩余损失费(含鉴定费3900元)共计223,283.48元,计80%即178,626.78元,由被告谢骏负担。被告谢骏已垫付钱款,为便于执行,作为已履行额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伟交强险赔付款120,500元;
二、被告谢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首次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178,626.78元(已履行20,000元);
三、被告谢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伟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867.5元(原告施伟已预缴),由原告施伟负担285.1元,由被告谢骏负担2582.4元。重新鉴定费13,200元(被告谢骏已预缴),由原告施伟负担840元,由被告谢骏负担1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孙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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